(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0年12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于2012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于2012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郝某、胡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吴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郝某、胡某、被害人郑某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害人郑某和其朋友李某等人在宝安区石岩街道长丰酒店停车场取车时,遭到不明身份的十余名男子围住,对方用威胁恐吓的话语最后还扣住了其朋友李某车。被害人郑某迫于无奈,通过周某找到被告人张某帮忙解决,被告人张某、杨某等人收取了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0000元后,才同意让郑某和李某驾车离开。被告人张某承认控罪,但辩称自己没有拿到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因被害人及其朋友被人欺负,被告人张某出于朋友义气帮忙引发,事后张某亦没有得到好处;2、张某患有糖尿病;3、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但辩称自己当时不知道他们是敲诈勒索,只因为是老乡才过去帮忙的,其没有拿到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杨某没有犯罪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害人郑某和其朋友李某等人在宝安区石岩街道XX酒店停车场取车时,遭到不明身份的十余名男子围住,对方用威胁恐吓的话语最后还扣住了其朋友李某车。被害人郑某迫于无奈,通过周某找到被告人张某帮忙解决。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叫杨某等人去到现场摆场,后派出所介入此事。事后张某等人要求周某乙支付费用人民币20000元,并收取了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已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张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徐某证言、抓获经过、张某的前科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在庭审中称自己没有收取被害人钱,否认杨某参与了本案,杨某亦辩称自己对敲诈勒索不知情。经查,张某在侦查阶段称其打电话让杨某带人到案发现场摆场,且在收取被害人2万元后拿出了1万多元交给杨某让其带兄弟出去喝酒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对二人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可在量刑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宣告缓刑,其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前罪先行被羁押的6个月零11日(2010年6月6日被羁押,2010年12月16日因缓刑释放)予以折抵刑期。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诉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22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先行被羁押的6个月零11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