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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与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所桥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所桥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裘叶仙。委托代理人:董灿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灿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所桥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朱成贵。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建鸣、俞孔珂。上诉人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裘叶仙户)因与被上诉人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谊村委会)、杭州市萧山区所桥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联谊村经合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8月25日,裘叶仙户与原萧山市来苏乡张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萧山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共承包土地2.42亩,其中人口田直接落实承包权面积1.6亩,地块东至地高,南至联谊路,西至妙初,北至村公路(沟)。内地责任田承包权面积0.512亩(其中帐面量化承包权面积0.512亩),围垦责任田承包权面积0.308亩(其中帐面量化承包权面积0.308亩),承包期限从1996年11月16日起至2026年11月15日止。1999年8月30日,原萧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浙农包(萧)字第30-13-040号《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该证书上记载了涉案承包地面积等事项。2003年3月底,联谊村经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涉案地块纳入村民建房留用地,村里不再投入农业生产设施,裘叶仙户承包地的农田排涝、灌溉等农业设施亦被拆除。裘叶仙户在涉案地块承包的1.393亩土地至今未流转,也未进行耕种。2009年5月18日,联谊村委会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指派本村工作人员进入涉案土地准备进行施工作业。裘叶仙及其家庭成员董灿祥、周岳红、董连根进行阻止,因此与村指派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董灿祥就联谊村委会用地问题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进行信访,该局于2009年9月2日向其作出了《关于所前镇联谊村委会用地问题的信访答复》。2009年12月7日,该局再次向董灿祥作出《关于反映所前镇联谊村用地问题的信访答复》。因裘叶仙户内成员董祥灿向相关部门信访反映“口粮田所处地块没有排灌设施和赔偿十多年耕种损失等问题”,所前镇人民政府在2011年9月1日作出萧信函(2011)03信访件的答复,答复内容为:1、2003年3月底,经联谊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地块纳入村民建房规划留用地,村里不再投入农业生产设施。经调查,根据所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为建成区。2、关于要求赔偿耕种损失问题,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董灿祥不服上述答复,向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1年10月8日,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萧政信查(2011)06号《关于董灿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现根据联谊村土地流转现状,该地块共涉农户71户,其中已有70户已流转,只有裘叶仙户至今未流转,流转后的土地已经不需要灌溉和排涝,节省了村集体支出,农村土地的排灌设施建设和费用均由村集体支出,且农村集体组织属于自治组织,为切实减少村集体支出和保护农户的利益并行不悖,如裘叶仙不愿意将土地流转,请向村委会提出,由联谊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将裘叶仙的口粮田置换到同等面积的便于排灌地块,以利于裘叶仙户的生产和生活。董灿祥不服上述复查意见,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2011年10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信告(2011)060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董灿祥其反映的问题不予受理,而应通过法定的程序(起诉)进行解决。2012年8月22日,裘叶仙、董灿祥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董灿祥退出诉讼,原告主体变更为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请求判令:1、联谊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84057元,联谊村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提供适合承包地耕种的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包括相应的沟、渠、水电),须符合萧山区农田水利设施标准(三面光渠);2、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赔偿裘叶仙户从2000年起至2011年承包地损失47592元(以1.393亩承包农田计算,并扣减成本支出1727.1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萧山区人民政府在2011年4月2日下发了萧政发(2011)53号《关于切实抓好2011年粮食生产工作的通知》,萧山区粮食局、财政局、物价局在2011年6月23日下发了萧粮(2011)21号《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春粮收购工作的通知》,并在同年8月5日下发萧粮(2011)23号《关于做好2011年早稻收购工作的通知》,并在同年12月13日下发萧粮(2011)31号《关于做好晚稻收购工作的通知》,上述文件对当年度的粮食生产等工作进行了部署。2、2005年5月18日,萧山区人民政府下发萧政发(2005)61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所前镇村规模调整的批复》,原杨树下村、张家桥村、董家桥村合并,村名联谊村。2012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对涉案地块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涉案地块周边已建有多处建筑物,原有的农田水利设施现已无法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2003年3月底,经联谊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涉案地块纳入村民建房留用地后,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便不再对上述地块投入农业生产设施,并对涉案地块的农田排涝、灌溉等农业设施进行了拆除。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裘叶仙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裘叶仙户主张要求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赔偿1.393亩承包地因无法耕种造成的未过诉讼时效的合理部分损失应予支持。因裘叶仙户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在2003年3月底之前已对裘叶仙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对其主张要求赔偿2000年起至2003年3月底的损失,不予支持。同时,因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对裘叶仙户主张的损失在诉讼时效上提出了抗辩,根据所前镇人民政府在2011年9月1日作出的对萧信函(2011)03信访件的答复以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在2009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所前镇联谊村委会用地问题的答复,可以认定裘叶仙户在2011年曾向相关部门主张要求赔偿耕种损失的事实以及在2009年5月左右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就联谊村用地问题进行信访的事实。因侵害物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人民法院应按两年的诉讼时效进行保护。结合本案实际,据情认定裘叶仙户主张要求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赔偿的合理部分损失中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损失从2007年5月开始计算。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同意对裘叶仙户损失从2007年1月开始计算的意见与其提出的时效抗辩并不矛盾,予以采纳。2003年3月底至2006年期间的耕种损失,裘叶仙户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该期间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审法院对损失金额进行酌情认定的意见,并参考裘叶仙户举证的由萧山区统计局提供给其的农作物播种面积和产量表等资料,在考虑生产成本等因素后,酌情认定裘叶仙户1.393亩承包地自2007年起至2011年因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的行为造成无法种植的损失为18000元。上述损失,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应予赔偿。裘叶仙户主张损失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裘叶仙户主张的要求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提供适合承包地耕种的基本农田水利设施问题。根据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萧政信查(2011)06号《关于董灿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农村土地的排灌设施建设和费用由村集体支出,涉案地块流转后的土地巳经不需要灌溉和排涝,结合目前涉案土地周边现状,再要求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利用村集体经济为涉案1.393亩承包地提供基本农田水利设施不符合切实减少村集体支出和维护联谊村其他农户利益的原则。从有利于裘叶仙户生产经营的角度出发,由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根据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萧政信查(2011)06号《关于董灿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依法为裘叶仙户调整承包地,以此来解决裘叶仙户的耕种问题较为妥当。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在审理中也提出愿意依法为裘叶仙户调整承包地以方便其耕种,但裘叶仙户对此不愿接受。根据本案实际,裘叶仙户主张要求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提供适合涉案1.393亩承包地耕种的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诉讼请求欠合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17日判决:一、联谊村委会和联谊村经合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损失18000元;二、驳回裘叶仙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负担740元,联谊村委会和联谊村经合社负担250元。宣判后,裘叶仙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裘叶仙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依法享有发包方提供的农业生产所必需的农田水利设施等社会化服务,这根土地置换没有关联。在起诉时,裘叶仙户是要求联谊村委会和联谊村经合社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后在法院提议下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联谊村委会和联谊村经合社提供适合农业生产的农田水利设施。而原审却最终又驳回该项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提供农田水利设施,明确案涉地块现状及四周坐标方位;诉讼费由联谊村委会和联谊村经合社承担。上诉人裘叶仙户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联谊村委会和联谊村经合社在2009年被国土部门行政处罚一次,现在的案涉地块不是建设用地,而是农用田性质。至今联谊村委会和联谊村经合社又在案涉地块违法占地,建造违法建筑,又被杭州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联谊村委会和联谊村经合社所说的土地流转事实是假的,该地块到现在止仍是农用田性质;2、举报国土资源违法告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地块并没有流转,也不是建设用地而是农用地性质。被上诉人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在二审中一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裘叶仙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裘叶仙户所述地块已经政府批准流转,土地性质已变更,根据相关政府复查意见书,可知本案所涉地块已流转,流转后的土地已不需灌溉、排涝,再进行土地建造有损其他农户的利益,考虑到裘叶仙户非常想耕种的实际愿望,答应为其更换地块,已作了很大的牺牲,且符合裘叶仙户的要求,但仍被其一再拒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裘叶仙户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认为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认为证据1的照片无法看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涉案土地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证据2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上诉人裘叶仙户与被上诉人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起诉及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裘叶仙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联谊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84057元,联谊村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主体变更为裘叶仙承包经营户,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裘叶仙承包经营户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提供适合承包地耕种的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包括相应的沟、渠、水电),须符合萧山区农田水利设施标准(三面光渠);2、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共同赔偿裘叶仙户损失82680元)。在法庭辩论前,裘叶仙承包经营户又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共同赔偿裘叶仙户从2000年起至2011年承包地损失47592元(以1.393亩承包农田计算,并扣减成本支出1727.10元)。裘叶仙承包经营户作为原审原告,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裘叶仙户的上述诉讼请求的变更,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裘叶仙户在二审中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提供农田水利设施,明确地块现状及四周坐标方位,除提供农田水利设施外,其余均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判决。对原审判决的由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赔偿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损失180000元,裘叶仙承包经营户无异议,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裘叶仙户提出的要求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提供适合承包地耕种的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包括相应的沟、渠、水电),须符合萧山区农田水利设施标准(三面光渠)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经查,本案讼争地块根据萧山区所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为建设用地。所前镇联谊村为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实现农业增效,对农村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村土地流转共涉及农户71户,除裘叶仙户外,其余70户均进行了流转,因农村土地的排灌设施建设和费用均由村集体支出,而流转后的土地不需要灌溉和排涝,可节省村集体费用的支出。裘叶仙户作为承包经营户,对其承包的土地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结合目前案涉土地的状况及该村土地流转的实际情况,再要求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单独为裘叶仙户的1.393亩土地提供基本农田水利设施不切合时间,也不利于减少村集体支出和保护大部分农户的利益,且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在本案中亦表示愿意为裘叶仙户调整承包地,故原审对于裘叶仙户坚持要求在原承包地上由联谊村委会、联谊村经合社为其提供适合承包地耕种的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裘叶仙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由裘叶仙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