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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丁代云与刘兴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代云,刘兴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645号原告丁代云,女。委托代理人黎英。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刘兴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祯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该公司员工。原告丁代云诉被告刘兴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宜宾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代云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刘兴奎、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对原告丁代云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代云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兴奎驾驶川Q69B**号两轮摩托车由马家往牟坪方向行驶,行驶至牟坪路1公里6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我相撞,造成我和被告刘兴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兴奎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续医费9000元。据查,被告刘兴奎驾驶的川Q69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41813元(含续医费900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伤残赔偿金2100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被告刘兴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子是我的,我的车子在中华联合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代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时选择了一次性的手术,这个手术无需进行二次手术,不会再产生续医费。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除了她自己垫付了830元外,其余的全部由我垫付,我要求的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按照37天计算。对续医费的鉴定,已经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因此,第一次的续医费鉴定费不认可,我公司认可第二次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应当按照十级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1时,被告刘兴奎驾驶川Q69B**号两轮摩托车由宜宾市南溪区马家乡往宜宾市翠屏区牟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马牟路1公里60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丁代云相撞,造成原告丁代云和被告刘兴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兴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丁代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代云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4490.33元、门诊费460元,其中被告刘兴奎垫付了医疗费14120.33元,原告自己支付了830元。住院期间原告用去了部分交通费。2013年5月13日,宜宾高州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代云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丁代云右上肢外伤性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2、丁代云所需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丁代云用去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2013年7月1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于原告丁代云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丁代云因交通事故伤致右锁骨中外段骨折,现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30%,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丁代云垫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刘兴奎所驾驶的川Q69B**号摩托车登记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在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本院通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后,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未向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缴纳出庭费,该笔费用800元由原告丁代云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丁代云的身份证、被告刘兴奎的身份证、驾驶证、川Q69B**号摩托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清单、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庭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代云承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兴奎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其所有的川Q69B**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列入原告损失进行计算。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主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第一次鉴定费中的续医费鉴定费不由其公司承担,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第一次的鉴定费中的续医费600元应由被告刘兴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950.33元(含住院治疗费14490.33元、门诊费460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天);护理费1520(38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21003元(7001元×15×0.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54943.33元。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该款应当由中华联合宜宾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门诊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30423元。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520.33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兴奎承担80%即11616.26元,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14120.33元,应予抵扣,在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刘兴奎。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兴奎1904.07元(14120.33-11616.26-600),支付原告丁代云385**.93元(10000+30423-1904.07)。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应当承担出庭费。原告丁代云垫付了出庭费800元,被告中华联合宜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丁代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川Q69B**号摩托车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原告丁代云各项损失39318.9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被告刘兴奎1904.07元。三、驳回原告丁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元,依法减半收取383.50元,由被告刘兴奎负担350元,由原告丁代云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