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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宇与王秀娟与谭云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110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娟。第三人:谭云。上诉人彭宇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娟、第三人谭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3年12月7日,彭宇、王秀娟及谭云签订一份《组合购房协议》,约定“由三人协商共同出资购买XX路XX花园X座XXX二手房;谭云已出资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交至彭宇和王秀娟之手,按出资金额应享有XX花园X座XXX房产权35%;彭宇出资拾万元人民币,应享有XX花园X座XXX32.5%的房产权;王秀娟出资拾万元人民币,应享有XX花园X座32G32.5%的房产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彭宇、王秀娟作为买方签订合同,购买了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栋XXX,目前该房产登记权利人彭宇(50%产权)及王秀娟(50%产权)。购房价款人民币341528元,除首期款外,以彭宇作为借款人、彭宇和王秀娟作为抵押担保人向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280000元的方式支付。按揭款均从彭宇还款账户扣取,因彭宇未能按时偿还按揭款,贷款银行已起诉彭宇及王秀娟,该生效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二、经当事人确认,彭宇与王秀娟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购房四个月后分手;谭云系彭宇的母亲。三、王秀娟确认自己未出资支付首期款,但认为购房后共同生活期间,彭宇名义支付的按揭款有自己的出资部分。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拾万元人民币”,彭宇及谭云认为已明确约定出资额,即最低为人民币10万元;王秀娟则认为“拾万”只是一个位数,并非明确的金额,故该协议应未约定彭宇及王秀娟的出资份额。四、2007年,谭云起诉彭宇及王秀娟,要求确认自己享有涉案房产35%的产权。经审理,原审法院驳回谭云的诉讼请求。谭云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彭宇和王秀娟分别享有32.5%的产权,但未对两人的出资进行约定,故谭云以王秀娟未出资而不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该协议,应确认谭云享有35%的份额,彭宇和王秀娟各享有32.5%的份额,故判决确认谭云享有涉案房产35%的产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彭宇、谭云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王秀娟既没有出资购房,也不是获得赠与,对共同共有的房屋从未承担义务,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部分房屋产权认定为王秀娟所有错误,要求撤销本院的错误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7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组合购房协议》有效,该协议未对彭宇与王秀娟两人的出资进行约定,故该两人的出资状况并不影响其约定中所占房产的比例,原判决确认王秀娟依协议享有的产权份额正确,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彭宇、谭云的再审申请。彭宇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彭宇享有罗湖区XXX路XX花园X座XXX房产65%的产权;2、王秀娟依法承担诉讼费用。并明确其所主张是涉案房产除了谭云拥有的35%产权之外剩余全部65%产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组合购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涉案房产显属按份共有的情形,上述《组合购房协议》明确约定谭云、彭宇、王秀娟所占份额为35%、32.5%、32.5%。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谭云履行了出资义务,生效裁判文书亦已确认谭云对涉案房产享有35%的产权。对于剩余65%的产权,该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如共有人对各占份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而《组合购房协议》明确约定彭宇及王秀娟各占32.5%的产权,彭宇以王秀娟未实际出资为由主张其不享有份额,依据不足;二、对于该协议是否约定彭宇和王秀娟出资额,从协议文本上,约定彭宇和王秀娟“出资拾万元人民币”,按书写习惯应是空白待填,且彭宇及谭云也确认该协议是约定彭宇和王秀娟最低出资人民币10万元,具体金额购房时才能确定,而各方确认除此协议书,并无其它合同对此进行约定,故应当认为各方对彭宇和王秀娟两人的出资额并无明确约定;三、已经生效的(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761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对彭宇、王秀娟两人的出资额并无约定,彭宇和王秀娟各享有涉案房产32.5%的产权。故彭宇以王秀娟并未出资为由主张自己享有65%产权,王秀娟不享有产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案是对涉案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至于王秀娟因取得涉案房产32.5%产权而应否承担其它责任,不在此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宇要求确认其享有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座XXX房产65%产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5元,由彭宇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彭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享有罗湖区XXX路XX花园X座XXX房产65%的产权;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官着重于法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来驳回起诉,又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而建议当事人另循途经解决。但事实上,在(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否定了涉案物业的《房地产证》,原房产证在彭宇和王秀娟名下,各占50%,现中院己确认谭云占35%。2009年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公函(深房登函(2009)XX号),也明确在原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XXXXXXXXX**号无效以后,“三方未提交房地产证等相关材料向我中心申请办理该房产转移登记”“该房还需明确彭宇、王秀娟所占份额”、由此可确认,目前涉案房产无有效房地产权属证书。那么原审法院以有权属证书的物权法理为基础与事实不符。在前案中,彭宇和王秀娟均为被告,当然不可用谭云作为原告的案件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本案中的两份重要证据,其一为《组合购房协议》,证明三人共同出资购房,明确了王秀娟的出资义务,而没有对具体金额的约定是因为具体数额没有确定;其二,2004年11月16日王秀娟的亲笔书信,信中王秀娟自愿而且明确表示自己不再出资,同时也不要任何房产份额,并约定好2004年12月22日将产权过户还给彭宇。这一观点与信中双方的感情变化形成了明确的证据链,说明王秀娟是自愿放弃产权的。被上诉人王秀娟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第三人谭云二审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的主张及观点;2、第三人并未把涉案房产赠与给被上诉人。经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于原审已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署的《组合购房协议》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各方均应当予以严格履行。经查,《组合购房协议》并未对上诉人彭宇和王秀娟的出资额进行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与第三人以被上诉人王秀娟未出资为由,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财产权益亦缺乏合同依据。在该协议当中,三方约定,上诉人彭宇和被上诉人王秀娟各享有涉案房产32.5%的产权,第三人谭云享有该房产35%的产权。第三人谭云依据《组合购房协议》,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其享有涉案房产35%的物权进行了司法确认。而本院(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也对被上诉人王秀娟享有涉案房产32.5%的产权进行了相应的认定,现上诉人彭宇上诉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除第三人谭云拥有的35%产权之外的65%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如果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依据协议及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王秀娟应当缴纳相应出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被上诉人王秀娟书信中承诺的内容,因该书信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父亲所书写,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且在之后,被上诉人王秀娟并未按照其在书信中所述的时间,去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且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表示对涉案房产放弃相应的产权,故该书信内容并不能视为对该房产产权份额的放弃,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彭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保疆审  判  员  柯云宗审  判  员  陈明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兼)  王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