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兰民初字第6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盛江鸿与戴永刚、彭振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江鸿,戴永刚,彭振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6457号原告盛江鸿。委托代理人马承彪,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永刚,成年。委托代理人许春武,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振芳。委托代理人刘相宏,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江鸿诉被告戴永刚、彭振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江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承彪,被告戴永刚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武,被告彭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江鸿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彭振芳签订了《租赁房屋合同书》,约定被告彭振芳将银雀山办事处后岗头村车间26间、配房9间租赁给原告,租金每年3万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2月6日起到2011年2月6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彭振芳协商继续由原告租赁上述房屋和车间,并且原告向被告彭振芳交纳了租金。2012年1月26日18时53分,被告彭振芳的仓库发生火灾,此次火灾烧毁瓦房仓库和仓库内存放的洁具、酒、布匹和机动三轮车等物品一宗,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布匹,原告被烧毁和污染布匹损失约240000余元。2012年4月20日,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了临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穿越孟宪强仓库内东西走向的电源线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起火部位位于孟宪强租赁的仓库内,起火点位于仓库内东侧,报警时间为2012年1月26日18时53份。后经原告申请,2012年6月26日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法撤销了临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作出了临兰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提升机电气线路段路故障所致,起火部位为制香大棚内东侧,起火点位北侧落水管下方地面周围,报警时间为2012年1月26日18时53分。另了解,出现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的提升机为被告戴永刚所有和使用,首先起火的制香大棚为被告彭振芳所有并出租给被告戴永刚用作制香车间使用。综上,被告戴永刚的提升机出现故障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振芳作为仓库出租人疏于管理,未保证租赁物的安全应当与被告戴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彭振芳还非法扣留了原告的打包机等物品,拒不退还。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彭振芳返还原告的打包机等物品(价值大约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永刚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戴永刚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在涉案火灾中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原被告都属于厂房的承租人,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做出了火灾责任书,确认该责任由他人承担,后不知道什么原告,在消防部门做出的重新认定书中认定火灾与被告戴永刚有关,但该重新认定书是违背事实的。2、关于火灾损失问题,被告戴永刚认为火灾损失是不真实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照片不是本案火灾现场,也不是火灾当时的现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我方申请法院调取消防部门当时拍摄火灾现场的照片,我方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盛江鸿作为承租人,他有相应的责任,他应有预防火灾措施,原告没有消防火灾的准备,在该案后火灾中,原告也应当有责任。综上,被告戴永刚认为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对火灾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价格评估报告书是无效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振芳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1、不管2012年1月26日引起火灾的客观原因是什么,均不是原被告希望发生的事实,而且在该火灾中损失最严重的是被告彭振芳,被告保留起诉承租户的权利。2、兰山消防队认定起火原因是提升机电气线路短路故障,该提升机不是被告彭振芳所有,大棚的所有权是被告戴永刚,这个事实有证据证明。3、被告彭振芳做为出租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房屋占有权转移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220条之规定,这是法定的责任与义务,原告起诉被告彭振芳没有法律根据。且被告彭振芳没有扣留原告任何物品。关于火灾损失,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彭振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彭振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彭振芳所有的位于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后岗头居委的26间车间及9间配房,租赁期限自2006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6日。租赁到期后,原告继续租赁原有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彭振芳又将与原告相邻的其他车间出租给被告戴永刚用作制香车间。2012年1月26日18时左右,原、被告使用的车间及仓库发生火灾,造成过火面积900余平方米,烧毁部分洁具、酒、布匹、机动三轮车等物品一宗。2012年4月20日,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临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案外人孟宪强租赁的仓库内,起火原因是电源线路故障。2012年6月26日,临沂市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出具临兰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决定撤销临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戴永刚租赁的制香车间,起火原因为提升机电气线路短路故障所致。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火灾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布匹损失24万元,要求被告彭振芳返还打包机等物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查找被告戴永刚,但一直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同时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因火灾造成的布匹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布匹损失共计201000元。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戴永刚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评估报告,向被告彭振芳直接送达了应诉手续及评估报告。以上事实,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认定,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承租的车间遭受火灾及起火原因为被告戴永刚制香车间提升机电气线路短路故障所致的事实,有临兰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永刚主张该认定书违背事实,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中介机构所做,被告戴永刚未在举证期间提出异议,亦未在庭审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或有其他情形,故被告戴永刚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布匹损失为201000元。而原告主张被告彭振芳扣押了其打包机等物品,被告彭振芳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永刚未能有效管理其生产机器,致使火灾发生,主观上存有过错,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永刚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布匹损失20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彭振芳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及被告戴永刚后,已失去对房屋的实际控制权,其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振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对本次事故亦无过错,二被告主张原告应负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永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江鸿因火灾造成的布匹损失20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戴永刚4315元负担,由原告负担8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戴永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