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陈某。被告韦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陈某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9931元,并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实为还款协议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从第一次借款之日按每月3%计算至还清之日,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韦某自愿用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x号x栋x单元xxx号房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9931元及利息345533.76元(利息以359931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0年7月24日起暂计算到2013年3月24日起诉之日,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为止),两项费用合计705464.76元;2、被告韦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韦某辩称:被告对本案被告陈某的借款的用途及过程并不清楚,当时被告是担心被告陈某,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的房子已经抵押给了银行,所以不可能再把房子抵押给原告。被告陈某说是会找钱回来偿还原告,被告不愿意跟陈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韦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7月2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7月2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8月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8月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8月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8月1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费用共计318000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11月2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11月5日,原告替被告交房租、押金共计6800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代被告陈某付餐费70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陈某付招标费用28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900元。2011年1月30日原告代被告陈某交房租5000元。综上,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579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对上述费用进行了确认。约定利息从第一次借款之日按每月3%计算至还清之日,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韦某作为担保人,自愿用秀厢大道东段x号x栋x单元xxx号房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所欠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韦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579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及《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但被告陈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请求,超出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总额从2010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从各笔借款发生之日起分段计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10年7月24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0年7月25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0年7月28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0年8月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0年8月3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0年8月5日起,以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0年8月18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0年8月11日起,以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0年10月31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0年11月11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0年11月18日起,以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0年11月24日起,以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0年12月27日起,以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0年11月5日起,以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0年12月28日起,以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0年12月30日起,以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011年1月3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韦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虽《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韦某以房屋作为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韦某在《借款协议》中明确表示作为担保人,愿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韦某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前,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韦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57900元;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各笔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具体详见附图);三、被告韦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向原告王某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855元及财产保全费4020元,两项合计14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韦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月玲判决第二项附图:(注:以下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起息日计息基数利率2010年7月24日起200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0年7月25日起300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0年7月28日起1100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0年8月2日起500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0年8月3日起150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0年8月5日起430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0年8月18日起500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0年8月11日起10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0年10月31日起180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0年11月11日起20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0年11月18日起10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0年11月24日起12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0年12月27日起14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0年11月5日起68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0年12月28日起7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0年12月30日起2800元四倍分段计付2011年1月30日起5000元四倍分段计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