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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建兵与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兵,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695号原告:王建兵,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原告王建兵与被告周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2012年2月7日被告以经商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证明。借条上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及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未约定还款时间。其中第一笔借款由保证人葛晶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人葛晶晶原告不追究其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1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0000元从2012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兵与被告周杰之间的两次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了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1年9月29日借款的保证人葛晶晶,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其保证责任,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0000元从2012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周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