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原告雷晓伟诉被告宋振明、贾向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晓伟;宋振明;贾向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雷晓伟,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宋振明,男,汉族,50岁,个体户,无业。被告贾向进,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雷晓伟诉被告宋振明、贾向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振明、贾向进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向进系原告同学,2011年2月被告贾向进称他的朋友宋振明为了凑钱偿还移动公司收费点的款项,向原告借款,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宋振明,但被告贾向进承诺由其担保,借款5天,原告最初给借了17万元,后来又借了几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一些。2011年11月1日,被告贾向进与被告宋振明算好了利息后,给原告重新打下一张借条,约定利息5分,于2012年12月1日本息全部还清。到期后,两被告本息均未偿还,被告宋振明于2012年1月10日给原告写了一份协议,约定3月1日前付清借款,到期付不清愿将西门坪希望学校对面的住宅房做抵押。到期后被告宋振明仍未偿付借款,到2012年3月7日被告宋振明委托被告贾向进把西门坪的楼房变卖给原告,但未能履行,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原告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振明偿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并由被告贾向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振明、被告贾向进均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雷晓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雷晓伟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正,月息5分,每月清息,于2012年12月1日本息全清,2011年11月1日。借款人宋振明,担保人贾向进。被告宋振明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贾向进在与法院的谈话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贾向进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宋振明通过被告贾向进向原告雷晓伟借款17万元,之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清借款。2011年11月1日,被告宋振明和被告贾向进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算起,给原告打了一张225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晓伟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正,月息5分,每月清息,于2012年12月1日本息全清,2011年11月1日。借款人宋振明,担保人贾向进。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过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振明偿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贾向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雷晓伟与被告宋振明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被告宋振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振明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被告贾向进认可,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与被告宋振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振明向原告打的借条225000元里本金是170000元,剩余的55000元是2011年11月1日之前170000元的利息,原告将该55000元计入本金,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且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告雷晓伟与被告宋振明之间借款本金应以170000元计算,月利率应以2%计算合适。被告贾向进作为担保人未约定其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对原告雷晓伟和被告宋振明的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雷晓伟借款225000元及其中的本金1700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由被告贾向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雷晓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宋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建华代理审判员 南烨冰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