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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陆龙启与宋兴柳、宁波市鄞州邱隘月莲废品回收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龙启,宋兴柳,宁波市鄞州邱隘月莲废品回收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323号原告:陆龙启。被告:宋兴柳,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204150910,住湖南省桑植县利福塔镇宋家台村岩垭组。被告:宁波市鄞州邱隘月莲废品回收站。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北路。代表人:周月莲,该回收站负责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181号1幢16-1号。法定代表人:栗茂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陆龙启诉被告宋兴柳、宁波市鄞州邱隘月莲废品回收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陆龙启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龙启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龙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5元,减半收取2127.5元,由原告陆龙启负担。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相关法律条文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