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俞某、杨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杨某,王某甲,郭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赌博于2008年12月17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0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判前已羁押29日,罚金已缴纳);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杨某、王某甲、郭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杨某、王某甲、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初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俞某、杨某、王某甲、郭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明怡花园小区一小吃店二楼被告人俞某经营的无名棋牌室内,纠集参赌人员谷某、来某、吕某等人,先后四次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俞某负责组织、抽头,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向参赌人员放资,被告人郭某负责望风。期间,抽头、放资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0元,其中,被告人俞某得款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得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郭某得款人民币800元。2.2013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俞某、杨某、王某甲、郭某再次在上述地点聚众赌博时被当场抓获,该场赌博抽头、放资共计获利人民币500元,其中被告人俞某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得款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俞某、杨某、王某甲、郭某结伙聚众赌博五次,从中抽头、放资获利共计人民币12500元,其中,被告人俞某得款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杨某、王某甲得款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郭某得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俞某、杨某、王某甲、郭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杨某、王某甲、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俞某、王某乙、康某、易某、倪某、郭某、谷某、来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114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俞某、杨某、王某甲、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杨某、王某甲、郭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获利在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本案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杨某、王某甲、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撤销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11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中的缓刑宣告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其中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俞某、杨某、王某甲、郭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