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郭利晓与高亦德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晓,高亦德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22号原告郭利晓,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淑贤,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亦德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火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积军,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刚、王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6年11月27日。二、工作岗位:生产助理。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四、工资结构:底薪(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全勤奖40元+加班费+年资。五、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1918元。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12月19日。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是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确认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作为生产助理,有两项主要工作职责,分别为操作机器及修模,但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均拒不执行,不操作机器也不修模,生产量和生产绩效为零,被告按照《员工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有下列事情之一者得予开除:1.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致使公司蒙受损失者;……10.(1)依照工作规则派任工作而无故拒绝安排者;……(10)拒绝主管人员指挥,监督,劝导仍不听从而情节重大者。”将原告开除,提交解雇通知、录音资料、《生产日报表》、《员工异动申请表》、《员工管理规则》、另案深宝劳人仲观澜庭(案)字(2011)48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认确实被告人员与原告谈话,但怀疑有剪接,对员工管理规则无法确认,承认看过但不了解内容,对解雇通知和另案仲裁裁决书无异议,称其工作职责只是操作机器,修模并非原告工作,确实于2007年11月7日申请学习修模,但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在2012年9月5日请假之后发现原告的工作岗位被替代了,被告也没有重新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原来的工作,而并非原告不工作。根据《员工异动申请表》显示,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申请将岗位调整为生产助理,理由是“我想在制造一课学习一下修模”,被告已审批同意原告的申请,故修模为生产助理的职责之一。原告庭审中称只是看到过《员工管理规则》,但不了解内容,没有仔细看,结合另案深宝劳人仲观澜庭(案)字(2011)488号仲裁裁决书中原告是承认知晓《员工管理规则》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知晓该《员工管理规则》。原告已承认2012年9月之后没有工作这个事实,原告主张是因为原告工作岗位被替代了,被告又没有明确重新安排原告工作岗位,想用这种处理方式逼迫原告离职,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予确认,但承认里面对话的人为原告本人,根据该录音资料可知,原告因不满被告没有安排其加班而拒绝操作机器和修模,被告先后多次找其谈话,要求原告服从工作安排,原告拒不服从主管正常的工作安排。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没有安排其加班而拒不服从被告合理工作安排,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里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已经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的职业道德,给被告的生产和管理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依据《员工管理规则》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属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月5日。九、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606元。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606元。十二、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郭利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红杰(兼)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