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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李X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1月18日20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李某某,沿江阴市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澄路556号门口地段时,车辆追尾撞到前方王某某驾驶的苏BPE6**轿车,造成其本人及李某某跌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人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乙醇/ml血液。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当晚,被告人李XX与李某某、杨某等人一起吃晚饭,被告人李XX饮了约四瓶1斤装天目湖啤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信息,未到庭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某、杨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劣迹情况、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害、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公安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啸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