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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家友,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岳某,农民。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岳某之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代理检察员朱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家友,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李红军、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14时40分许,在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纬四路“四川餐馆”门口处,因生活琐事,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赫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赫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岳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马某、付某、张美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赫某的陈述,有关物证、书证,鉴定结论,户籍信息,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诉称:其与被告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赫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人岳某辩称当天发生冲突是事实,当时喝醉了,只是往被害人脸上打了一下,没有打其他部位,被害人的伤情并非其所致,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有故意伤害行为的存在;2、轻伤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3、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值得商榷。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应宣告岳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赫某与付某乙合伙承包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前崔楼社区前街农宅拆迁工程,被告人岳某承包该社区后街农宅拆迁工程。2012年10月21日中午,被害人赫某驾车载工人付某、马某及被告人岳某与付某乙到位于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纬四路北侧的四川饭店吃饭,付某乙、付某两人没有喝酒,中间付某乙因故提前离席,席间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赫某及马某三人喝了三瓶白酒。酒后在被害人赫某的车上,赫某告诉被告人岳某东明县有个拆迁工程,想与岳某每人投资50万元合伙承揽,并说很快就能把钱拿出来,打个电话就有人把钱送去,并从轿车后备箱里拿出钱让岳某看,并说岳某拿不出钱来、吹牛,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致双方受伤,被害人赫某将被告人岳某手指咬伤。后被付某、马某拉开。被告人岳某到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案发现场,赫某己离开现场。后民警找到赫某将其带至派出所。由于双方都处于醉酒状态,且岳某左手受伤,民警让岳某家人带其去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3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菏)公(开发)鉴(法)字(2012)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检验所见,岳某伤后致多处软组织损伤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属轻微伤范围。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菏泽市公安局、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赫某右侧7、8肋软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鉴定意见:赫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赫某于2012年10月22日入住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侧7、8肋软骨骨折,在该院住院5天,于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支医疗费1147.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误工费、护理费均为450.63元(32896元÷365天×5天),以上合计2198.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赫某驾车拉他与付某、柱子共四人到位于佃户屯办事处纬四路口北侧的四川饭店吃饭,中间他与柱子、赫某三人共喝了三斤白酒(两瓶牛栏山及一斤劲酒),三人都喝醉了。下午2时许,他们上了赫某的车,听到赫某与柱子在车里争吵了,后来他便睡着了。听到有人大声叫嚷,醒来他看到付某拉着柱子,柱子与赫某两人互相指着对方争吵,他便下车拉架,赫某右脸部受伤了。2、证人付某证言,证实他叔付某乙与赫某两人合伙在佃户屯办事处前崔楼行政村前街承包拆迁工程,他跟着干活,柱子在前崔楼后街承包拆迁工程。案发当日中午,赫某驾车拉他与柱子、马某及付某乙去纬四路一川味饭店吃饭,中间他与付某乙没有喝酒,柱子与赫某、马某三人喝了一瓶劲酒及两瓶牛栏山白酒,后来付某乙因有事结完账离开了,他们三人都喝醉了。后来在车上,因赫某与柱子说起东明一拆迁工程的事,两人想合伙干,后来说起钱的事,双方都说自己有钱、都能干,双方发生矛盾,柱子往赫某胸口上及胳膊上打了两三拳,赫某也用拳头打柱子肩膀上打了两三拳,他便下车把他们拉开了。后柱子跑到饭店南边的小桥边骂,赫某也骂着跑到桥边与柱子打在一起,柱子用左手往赫某脸部抓了一下,将脸部抓伤,同时赫某用嘴咬住了柱子的左手。在车上睡觉的马某也下来与他一起拉架。同时证实当时三人每人均喝了一斤白酒。3、证人张某、崔某证言,证实她们分别在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人民路西侧纬四路北、南两侧卖水果。2012年10月21日下午15时许,在四川饭店门口有两个人打架,另外两人拉架,打架原因不清楚。4、被害人赫某陈述,证实他与付某乙两人合伙在佃户屯办事处前崔楼行政村前街承包拆迁工程。付某及马某是工人。案发当日中午,他开车拉柱子、付某、马某到纬四路一四川饭店吃饭,后付某乙开车带着女儿也去了。付某乙与付某没有喝酒,付某乙有事结完账先离开了。他与柱子、马某喝了三瓶白酒。饭后到车上,他告诉柱子东明有个拆迁的活,想与柱子每人投资50万元合伙干,并从轿车后备箱里拿出13万元让柱子看,然后说再给朋友打电话把钱送去,让柱子再拿50万元,两人一起去东明签合同。柱子说不用投一分钱也能把这个活拿下来,他说柱子吹牛,两个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口角及厮打,柱子用手往他胸口上打了一拳,他也往柱子肩膀上打了一拳,两人抱在了一起,付某从车上下来把他们拉开了。后柱子跑到南过边的小桥上骂他,他也到小桥边与柱子骂,柱子用左手往他右脸部抓了一下,把左手中指伸到他嘴里了,他便咬住了柱子子的左手中指,付某过去把他们拉开了,随后马某也从车上下来拉架,把他们拉开了。后来他便开车走了。同他右脸部被柱子用手抓了一下,受伤流血了,三个每人喝了一斤白酒。同时证实打架的有关过程情况。5、案发现场照片及岳某、赫某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及被害人、被告人受伤部位及伤情情况。6、鉴定结论,证实2012年10月23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菏)公(开发)鉴(法)字(2012)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检验所见,岳某伤后致多处软组织损伤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损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属轻微伤范围。2012年11月9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菏)公(开发)鉴(法)字(2012)4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倒资料及专家会诊意见,赫某伤后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侧7、8肋软骨骨折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右侧7、8肋软骨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结论:赫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2月28日,菏泽市公安局出具菏公物鉴(法)字(2013)020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法医学伤情检验,结合病历和专家会诊,赫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侧7、8肋软骨骨折是事实,予以认定。其右侧7、8肋软骨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结论:赫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赫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现有病历、影像学资料、案情笔录及法医临床学检查所见,经鉴定小组讨论,结合鉴定委托事项,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赫某于2012年10月21日与他人发生口角、殴斗,致其胸部受伤,经行CT检查示:右侧7、8肋软骨汇合处骨折,断端错位。现己5个月余,伤情基本稳定,符合鉴定条件。被鉴定人赫某右侧7、8肋软骨汇合处骨折,断端错位,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鉴定意见:赫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8、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生、破获过程及被告人归案情况。9、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赫某厮打的情况及付某、马某拉架的情况。10、影像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伤情影像检查情况。1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关于赫某伤情鉴定附件中照片制作时间的情况说明》,证实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标注的“制作时间:2013年2月1日”为制作照片开始时间。12、被告人岳某供述,证实酒后他们上了赫某的车,在车上,赫某告诉他东明有个三百万的工程问他是否干,两人每人拿50万,他说“那干呗”,赫某让他当时就把钱拿出来,并说他自己十分钟就能把钱拿出来,打个电话就有人把钱送过去。他说“你拿不来”,赫某让他下车,并从后备箱中拿出一打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对他说“你看见吗,我现在就能拿出这些钱来,你拿出来吗”,并说了些难听的话,双主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赫某往他肚子上跺了一脚,用拳头往他头部、脸部乱打,他也用手往赫某头上、脸上乱打,用脚往赫某身上乱跺,将赫某脸部抓伤,赫某将他手指咬伤,将他右脸部和脖子右侧抓伤,付某把他们拉开了。马某一直在车里睡觉,醒来后见他与赫某打起来了,将赫某拉走了。他姑姑赶到后,领着他去派出所报警了。当时就他与赫某两个打架了,付某抱着他拉偏架了。1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病情情况及入、出院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赫某的身体,致赫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害人发生了厮打,结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付某、马某的证言及牡丹区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继而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右胸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有故意伤害行为的存在、轻伤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宣告岳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现场监控录相显示,被害人赫某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据此酌情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被告人岳某对被害人赫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38.85元(2198.36元×70%)。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38.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仵新忠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