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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底至2011年6月底,被告人张某利用网络QQ联系的方式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并将卖掉的19份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保存在家中。2011年6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驶至梁山县某处附近,被梁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并从该车后备箱内搜出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二十余份。同日18时许,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张某住所及车库内搜出出生医学证明外皮38本、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河南省周口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等红色印章。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28份,出生医学证明外皮38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二枚,出生医学证明存根19份及出生报告卡,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外皮、印章及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办案说明,搜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出生医学证明28份、出生医学证明外皮38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二枚、出生医学证明存根19份,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