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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上海梦田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梦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730号原告:上海梦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萍委托代理人:孟云丽。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国华。委托代理人:姚天亮。原告上海梦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梦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顶仁乐购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梦田公司与被告顶仁乐购超市申请自行和解时间十五天。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云丽、被告顶仁乐购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姚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梦田公司起诉称:原告素与被告有业务上往来关系,双方签署厂编为10005675的《商品网合同》,联营合作销售家纺用品。然,自2006年起,原告据约将货物给予被告后,被告却总以退货为理由任意克扣原告货款,原告也一直就此事与被告交涉沟通,被告迟迟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573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因双方间2010年前账款已结清。据此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380.73元。原告上海梦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开票汇款明细表1份,欲证明双方开票、汇款的总额及差额。2010年之后总供货231709.3元,总付款150028.57元,差额为81380.73元。证据2.上海增值税发票24张,欲证明:2010年后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及原告的开票数额231409.3元。被告顶仁乐购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之前的帐款已经全部结清,有2010年的协议书为证。对于原告减少后的诉请金额81380.73,被告认为应当再按合同约定扣除折扣2314.09元,扣除费用3400元,再扣除退货23388.29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顶仁乐购超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协议书1份,欲证明2010年之前的货款双方已无争议。证据2.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应当扣除折扣1%和相关费用。证据3.退货单4张,欲证明应当扣除退货23388.2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顶仁乐购超市对原告上海梦田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双方之前签订过2010年协议书,2010年之前的账目已结清。对扣除2010年账目后差额81380.73元没有异议。原告上海梦田公司对被告顶仁乐购超市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应扣除的折扣数额没有异议,但该折扣已经在开票前已经扣除。经本院审核,被告顶仁乐购超市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中的2010年之后部分,原告上海梦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上海梦田公司与被告顶仁乐购超市存在业务关系。2010年之前发生的业务往来帐目双方已经结清。对之后发生的业务,在庭审中双方对未付货款数为81380.73元,还应扣除退货23388.29元,费用3400元无异议,争议在于上海梦田公司应向顶仁乐购超市支付的销售折扣2314.09元是否在开具发票前已经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梦田公司主张应支付的销售折扣已在开票前扣除,并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上海梦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梦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2278.3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梦田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少诉讼请求后受理费1834元(已预缴9457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90元,由原告上海梦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29元,余款退还原告上海梦田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