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宝伙同“老哥”(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携带手电���、开锁器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广场附近伺机抢劫摩托车搭客者。见被害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拉客,陈宝二人便以搭车为由将刘骗至下汴村通力木业厂附近。后陈宝二人要求刘某某驾车进入一漆黑小巷,刘不从,陈宝便用手电筒顶住刘背部并威胁刘,刘将车开进通力木业厂内并拔下车钥匙,陈宝持手电筒敲打刘头部。刘某某逃跑后即报案,陈宝利用开锁器将刘的摩托车启动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在溪头村闽鼎红木家具厂附近将陈宝抓获,当场在陈处缴获被抢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破案后,已将缴获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车辆信息及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宝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陈宝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宝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宝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被抢摩托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还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燕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