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李志斌与游柱宾,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斌,游柱宾,徐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458号原告李志斌,男,汉族,1990年4月18日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伟东,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柱宾,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徐志明,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李志斌诉被告游柱宾、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柱宾、徐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游柱宾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游柱宾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徐志明提供担保,承诺短期内还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游柱宾、徐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游柱宾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在家中向被告游柱宾交付了20000元,被告徐志明与案外人黎达辉对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对此提交了一份借条,据记载,被告游柱宾签名确认借到原告20000元,被告徐志明与案外人黎达辉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于是在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并明确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徐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游柱宾、徐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游柱宾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徐志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主张,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游柱宾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对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依法应认定被告徐志明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游柱宾偿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徐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柱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斌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徐志明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