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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强平安与刘顺生、刘淑菜、程田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平安,刘顺生,刘淑菜,程田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强平安,男,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顺生,又名刘瑞生,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淑菜,女,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职业同上,系刘���生之妻。被告程田恩,男,1949年7月2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强平安与被告刘顺生、刘淑菜、程田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平安、被告刘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平安诉称,被告刘顺生、刘淑菜之子刘延龙和被告程田恩共同经营1219KTV歌厅,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刘顺生、刘淑菜、程田恩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约定借款利息为贰分。该合同还约定若到期不还,在原利息上加倍补还。2011年被告刘顺生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7200元,但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诿不还,故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3200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49200元。被告程田恩辩称,被告刘顺生借款后由于没有及时偿还,刘顺生的儿子找到我让我担保,原告强平安拿出借款合同让我签字,我在借款人栏内签了我的名,因此我由担保人变成借款人。2012年11月16日,我借了8000元送到强平安家,他只在借款材料上做了登记,没有给我写手续,现在请求将原、被告召集在一起,核实借款及还款数额后,再按承诺分担责任。被告刘顺生、刘淑菜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强平安与被告刘顺生、刘淑菜、程田恩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刘顺生、刘淑菜、程田恩共同向原告强平安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元;逾期被告应在原利息标准上加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强平安交付三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7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在借款到期后,程田恩曾向原告还款8000元,刘顺生向原告还款17000元,但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刘顺生提供证人滕梅证明其曾将10000元交给刘顺生,让刘顺生偿还强平安借款,但还款时其未在现场。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合同书及有关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系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将借款交付被告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否则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逾期违约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偿还原告25000元,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顺生、刘淑菜、程田恩共同偿还原告强平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利息13200元,违约利息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强平安已预交),由被告刘顺生、刘淑菜、程田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马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