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炳伟、张炳玉、孙外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吴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李开益,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宏成,男,该社法律顾问。被告任炳伟,男,汉族,吴堡县地方税务局职工。被告张炳玉,男,汉族,农民。被告孙外信,男,汉族,农民。原告吴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炳伟、张炳玉、孙外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炳伟、张炳玉、孙外信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18日,张树春向我社借款40万元,由三被告担保,该款于2013年5月8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张树春将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13年3月30日。现该笔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张春树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三被告称无力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支。2.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各1份。3.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催收笔录各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张树春于2012年5月18日向吴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2013年5月8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1.12‰,逾期月利率16.68‰,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3月30日,并向担保人进行了催收。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张树春向原告吴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任炳伟、张炳玉、孙外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款于2013年5月8日到期。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1.12‰,逾期月利率16.68‰,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张树春将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贷款人张树春下落不明,被告任炳伟、张炳玉、孙外信未履行保证义务,拒不清偿借款本息,故涉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借款人张树春借款40万元之后,张树春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而被告任炳伟、张炳玉、孙外信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也未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构成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炳伟、张炳玉、孙外信于2012年5月18日所签订贷款4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任炳伟、张炳玉、孙外信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清偿原告吴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到2013年5月8日按月利率11.12‰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6.6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任炳伟、张炳玉、孙外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任炳伟、张炳玉、孙外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改香审 判 员 任慧斌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