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XX卫生院诉被告常州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XX卫生院,常州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常州市XX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XX卫生院(以下简称XX卫生院)诉被告常州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医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委托代理人印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告购买常州X医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一台立式高压消毒器,价值为13500元。同年3月3日,一名自称是X公司销售代表的人员携带X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来原告处收取设备款,在原告开具转账支票时,该名销售代表称X公司和被告公司实际系同一单位,要求原告将收款单位填写成被告所在单位,原告会计将13500元以支票形式(票号53064407)交给该名销售人员。2011年11月30日,原告突然收到X公司《征询函》,称原告尚欠X公司设备款13500元未付。后经过银行查实,上述支票已经于2009年3月3日汇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付款的时候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出现了付款方和开票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其自身存在过错;2、原、被告从2003年开始一直有业务往来,到2009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500元,该笔款项是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且至今尚有16000余元尚未支付,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一名自称X公司销售人员持X公司向原告开具的销售立式高压消毒器增值税发票一张向原告收取货款,发票价格13500元。同日,原告开具收款人为被告的13500元转账支票一张(票号53064407),该支票的存根联上收款人为X公司,金额13500元后备注了“常州东升”,用途为高压锅。同日,上述转账支票款项转入被告公司账户。2011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X公司征询函一份,内容为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3月2日购买的立式高压消毒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提及的销售人员实际为被告公司员工,并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往来明细以及财务记录若干以证实原告2009年3月3日支付的13500元是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且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货款。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账本都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经过原告确认。这些证据无法客观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这一事实,被告应当法庭提交一系列完整的合同、送货单、发票等来证明这一欠款事实,且上述证据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由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支票存根、进账单、询证函、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3日付款13500元,确系向X公司支付的立式高压消毒器设备款,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支付错误将上述设备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13500元系支付其货款,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相关货款权利。现被告收取上述设备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也有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审查过错并不能免除被告返还款项的义务,但原告过错系产生本案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XX卫生院13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市XX卫生院负担60元,被告常州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7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永高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