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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诉王双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王双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被告):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5号,注册号110000410020882。法定代表人:高福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原告):王双喜,男。委托代理人:罗啸,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与被告(原告)王双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百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苗林与被告(原告)王双喜之委托代理人罗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花公司诉称,王双喜于1985年进入我公司印刷车间做临时工工作,王双喜于1990年因个人原因离职,其离职后开办公司经商,根据当时政策我公司未调取王双喜作为我公司正式工档案,故仲裁裁决我公司赔偿王双喜4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双喜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双喜档案丢失的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双喜承担。王双喜辩称,我于1983年12月入职百花公司,是正式职工,后于1992年10月离职,但百花公司将我的档案丢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百花公司支付我丢失档案损失250000元。百花公司就王双喜的起诉辩称,不同意王双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双喜原为百花公司前身北京百花印刷厂(以下简称百花印刷厂)员工。双方就王双喜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各执一词。王双喜主张于1985年5月入职百花公司、于1991年底离职;百花公司主张王双喜于1986年5月入职、于1990年3月离职。王双喜主张入职时为正式工身份,百花公司将其档案丢失,故应赔偿其损失。为证明其主张,王双喜提交连续工龄审定表(其中载明王双喜在百花印刷厂工作期间为1983年12月至1992年10月,职务为工人;单位盖章处加盖百花公司公章)、工作证(加盖百花印刷厂钢印,载明王双喜为该厂装订车间工人)、工会证(显示王双喜工作单位为百花印刷厂)、户口本(载明王双喜服务处所为百花印刷厂)、职工花名册(载有王双喜信息)及通知(载明百花公司于1993年12月通知王双喜办理转移档案手续等内容,但未加盖百花公司公章或者载有百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字样)予以证明。百花公司认可连续工龄审定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中显示的离职时间;百花公司认可工作证、职工花名册及户口本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百花公司不认可通知及工会证的真实性。百花公司另主张王双喜为临时工,该公司没有接收王双喜档案、也没有为王双喜建立档案关系,故不同意赔偿丢失档案损失。为证明上述主张,百花公司提交仲裁庭审笔录(其中载明:王双喜于仲裁期间陈述于1991年年初离开百花印刷厂,百花公司代理人就”申的档案在被单位吗?”回答如下:当时在百花印刷厂的时候就有一张纸,他们走的时候就已经带走了。)、连续工龄审定表(显示王双喜于1983年12月至1992年10月在百花印刷厂工作,职务为工人)及职工花名册(载有王双喜信息)予以证明。王双喜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2012年7月,王双喜以要求百花公司支付丢失档案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百花公司支付王双喜档案丢失的损失40000元。百花公司与王双喜均不服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百花公司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连续工龄审定表、工作证、工会证、户口本、照片及京海劳仲字(2012)第829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花公司是否曾经为王双喜建立档案关系或者将王双喜的档案关系转移至该公司。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为王双喜曾在百花公司的前身百花印刷厂工作,另根据百花印刷厂为王双喜办理工作证及填写职工花名册等用工手续、百花公司为王双喜出具连续工龄审定表的事实,可以印证王双喜与百花公司的前身百花印刷厂建立有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按照彼时的人事制度和用工政策,王双喜与百花公司此种持续稳定用工关系的建立必然涉及王双喜档案关系的建立或者转移,而此时百花公司否认遗失了王双喜的人事档案,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王双喜人事档案的去向,亦未举证证明其他单位应承担王双喜人事档案的保管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采信王双喜所持百花公司将其档案丢失的主张;而人事档案是个人建立劳动关系、办理社会保险等必备的材料,王双喜个人档案的丢失势必会对其重新择业、办理社会保险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由此给王双喜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百花公司应予赔偿,故本院对于王双喜要求百花公司赔偿其因丢失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赔偿应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判定。本案中,因百花公司提出抗辩理由为未曾丢失王双喜档案且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双喜知晓档案丢失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于该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因丢失王双喜的人事档案给王双喜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万元。如果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高崇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