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巫凌峰与缪雯、刘建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凌峰,缪雯,刘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反诉被告)巫凌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雯,女,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刘建平,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亚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明,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巫凌峰诉被告缪雯、刘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建平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巫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缪雯和被告刘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亚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凌峰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缪雯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在珠海市银桦路六和假日酒店路口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等伤害。该事故经香洲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缪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第一阶段治疗已终结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诸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6.5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3287元、护理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1492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抚养费39906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剩下损失合计212937.8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巫凌峰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3、影像科CT检验报告、肌电图报告单;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5、鉴定费发票;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居住证明;8、工作证明、业务结算表;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家庭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11、交通费票据;12、挂号凭证、医疗费收据。被告缪雯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8590.95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元。二、原告现请求支付医疗费1448元没有任何依据,也未提供任何单据。三、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四、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医院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五、原告请求误工费43287元依据不充分,原告无法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是4300元。原告提交工作证明、业务结算表用以证明其月工资43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及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明其在珠海政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而且业务结算表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姓名,无法显示是原告的业务量,而且只是提供了三天(2011年12月20、22、23日),是在圣诞节前夕,此时正是快递业务量激增的时间,因此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是4300元,进而无法证明其误工费是43287元。六、原告请求护理费12120元依据不充分。被告已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050元,时间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2日止。因此原告仅有权请求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17日止的护理费。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14922.76元计算不正确。理由是:1、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3日,应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1)》进行赔偿,不应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如果按照2011年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1528元。2、原告提交居委会和公安局的证明,证明其在珠海市山场七街19号1楼暂住,以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并没有提交暂住证及居住证,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认为在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时仍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八、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中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1、原告请求1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自身存在过错,望法院酌情判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2008)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规定,被告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九、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没有依据,也过高。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均是发生在福建、梅县、及宁化往来广州、梅州、珠海的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据均与就医无关,不能作为请求交通费的凭据,因此被告请求1500元交通费不应支持。十、原告请求扶养费39906元计算不正确,应该为38609.06元。理由是: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两个小孩及父母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3日,应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1)》进行赔偿。3、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十八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长女计算扶养费的时间是6年,两人抚养;原告次女8年,两人抚养;原告父亲5年,七人扶养;被告母亲5年,七人扶养;(2)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十一、原告应承担20%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6条规定,应由原告对自身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20%责任。因此对于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原告要自负20%的责任。十二、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应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2、被告请求中保公司直接向被告返还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十三、被告中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中保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赔偿金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20%责任,应由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偿。十四、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损共计人民币1805元,原告应负责赔偿1805元×20%=361元。被告缪雯就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疾病证明书;3、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单、影像科DR检查报告;4、医疗费收据、挂号凭证;5、护理费收据;6、腋拐发票;7、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刘建平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缪雯的意见一致。被告刘建平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肇事车辆粤C×××××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3日17时45分,被告认可交警作出的1018442号《责任认定书》,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承保的粤C×××××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愿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项赔偿。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要在商业性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应当严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各赔偿项目,对不属于商业性三者险的赔偿项目不认可,并且根据交警认定主要责任的70%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复印件,被告作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应当按照囯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囯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原告主张医疗费1448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及住院、门诊明细清单,无法审核;而根据车主己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只有34736.2元有明细医疗清单,经审核其中有9164.11元属非医保部分用药;其他票据没有住院、门诊明细清单,无法审核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如法官在本案中需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则应剔除9164.11元部分费用。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且评定了伤残等级,再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18日,共住院26天,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为每天50元,被告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6天=1300元×70%=91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退一步讲,其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并且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天数26天,被告酌情认可600元相对合理。(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明确护理意见,按照事故发生地陪护费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即住院26天×50元/天×1人=1300元×70%=910元。(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票据费用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6天需要,被告认为酌情在300元左右较为合理。(6)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43287元,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与单位之间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存折、纳税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工作实际减少收入及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工作实际减少及误工情况,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原告属于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属于职务行为,理应在工伤中得到赔偿,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赔偿。(7)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其主张按城镇标准28730.69元/年×20年×20%=114922.76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事故发生地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这两个条件,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农业标准计算9371.73元/年×20年×20%=37486.92元×70%=26240.844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退一步讲,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主张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与贵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极不相符。被告承保的粤C×××××车辆只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次要过错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且不合理,被告认为,应当按主要责任划分承担6000元相对合理,退一步讲,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性三者险的赔偿范围。(9)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赔偿项目及范围,被告不予赔偿。(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退一步讲,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使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刘建平反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缪雯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巫凌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雯负主要责任,原告巫凌峰承担次要责任。粤C×××××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损共计人民币1805元。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6条规定,应由原告巫凌峰承担车损20%赔偿责任,即原告巫凌峰应承担1805元×20%=361元。被告刘建平系粤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有权要求原告巫凌峰赔偿上述车损费用,上述费用应在原告巫凌峰人身损害赔偿金中予以抵扣。被告刘建平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巫凌峰赔偿车损共计人民币361元;2、原告巫凌峰承担反诉的诉讼费。被告刘建平就其反诉提交如下证据:1、维修费发票;2、结算单;3、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原告巫凌峰对反诉辩称:被告的车辆损失以发票为准。原告巫凌峰就其反诉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7时45分,被告缪雯驾驶粤C×××××号车辆由珠海市银桦路东往北行驶与原告巫凌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银桦路非机动车道西往东逆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巫凌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巫凌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避免患肢摔跤及下地负重行走,具体下地行走时间据X线表现再决定;2.出院后,在他人的陪同下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待骨折愈合后,二期行内固定术等。出院后,原告到珠海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复诊。为此,原告共计支付了门诊医疗费用386.58元。原告承认被告缪雯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款项38590.95元(包括医疗费用38460.95元、拐杖费用130元)。珠海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并建议:1.全休叁个月,禁止左足着地;2.出院后在他人陪同下行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2次手术取内固定。珠海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连续休息至2012年10月18日。珠海市人民医院还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应患者要求出具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费用,现预估费用约12000元-15000元左右,具体费用应以实际住院费用为准”。被告缪雯在庭审中主张为原告垫付了住院10天半的护理费1050元,提供了珠海市安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及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依据。2012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了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7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伤者巫凌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伴神经损伤致左拇指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还提供了外地往返珠海的交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了珠海市翠香街道山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巫凌峰从2004年至今在山场七街19号1楼暂住。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原告还提交了珠海政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巫凌峰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在该公司工作,任快递业务员,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300元。因巫凌峰在2011年12月23日在收快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治疗,无法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至今。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记载,原告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福建省宁化县曹坊乡坪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巫凌峰的家庭成员包括:父亲巫英秋(1937年9月9日出生);母亲张保女(1936年6月22日出生);妻子伊文姬;长女巫钰琛(2001年6月7日出生);二女巫国璐(2003年8月22日出生);大哥巫瑞万;二哥巫瑞云;三哥巫瑞天;大姐巫雪妹;二姐巫进良;妹妹巫来发。福建省宁化县公安局曹坊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具“经核实,以上所述情况属实”的意见。另查明,被告缪雯驾驶的粤C×××××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建平。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在事发后被送至珠海市香洲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刘建平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805元。粤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缪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巫凌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缪雯驾驶粤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缪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刘建平是肇事车辆粤C×××××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建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本诉部分:(一)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86.58元,该费用是原告进行复诊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挂号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取内固定物的所需费用预估约12000元至15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由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照珠海市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未提交相关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了外地往返珠海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是在珠海就医,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复诊的次数及进行伤残评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8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了珠海市翠香街道山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且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原告还提交了珠海政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根据2011年度统计数据确定的《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公布,故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730.6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730.69元×20年×20%=114922.7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其身体遭受永久伤害,因而造成原告的精神受损。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八)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九)护理费:根据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调整为100元/天计算。被告缪雯主张为原告垫付了住院10天半的护理费1050元,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在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还主张出院后90天需人陪护。根据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建议原告全休叁个月,禁止左足着地,出院后在他人陪同下行功能锻炼。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90天需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出院时伤情已基本治愈,医嘱仅建议需在他人陪同下行功能锻炼,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调整为70元/天。则原告的护理费为26×100元/天+70元/天×90天-1050元=7850元;(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住院26天,且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连续休息至2012年10月18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0月19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302天。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4300元,仅提供了珠海政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是从事快递工作,本院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836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则原告的误工费为48365元/年÷365天×302天=40017.07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巫英秋(1937年9月9日出生)及母亲张保女(1936年6月22日出生)在原告评定伤残之日分别年满75周岁和7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5年计算,原告父母生育了7名子女。原告的女儿巫钰琛(2001年6月7日出生)及巫国璐(2003年8月22日出生)在原告评定伤残之日分别年满11周岁和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7年和9年。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162.14元/年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62.14元/年×(5年+5年)×20%÷7+21162.14元/年×(9年+7年)×20%÷2=39905.75元。本院核定的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护理费7850元、误工费40017.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05.75元、残疾赔偿金13427.18元。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该费用是属于为进行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包括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101495.5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81196.46元。被告缪雯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8460.9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0%即6429.51元[(38460.95元+3686.58元-10000元)×20%]。被告缪雯还为原告垫付了拐杖费用130元,原告亦应承担其中的20%即26元。为便于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被告缪雯多负担的款项6455.51元(6429.51元+26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确定该款6455.51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的误工费40017.07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误工费33561.56元。至于被告缪雯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的6455.51元,由上述两被告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进行结算。二、反诉部分。车辆维修费:被告刘建平所有的粤C×××××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经珠海市香洲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1805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20%即车辆维修费3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巫凌峰赔偿医疗费386.5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巫凌峰赔偿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护理费7850元、误工费3356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05.75元、残疾赔偿金13727.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巫凌峰赔偿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81196.46元;四、原告巫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建平赔偿车辆维修费361元;五、驳回原告巫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50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巫凌峰负担901元,由被告缪雯负担360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被告已预付),由原告巫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健代理审判员 陈彦薇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毅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