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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楼某、郑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楼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水鑫、王斌。被告:楼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卫义。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丙。被告:郑某丁。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楼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珊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楼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诸暨市城关镇金鸡山后村村民郑祖根、楼某婚后生育郑某乙、郑某甲、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已去世)五子女。郑祖根、楼某于2007年9月30日留下自书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50平方米的祖传大屋一间、30平方米的朝东小屋两间、40平方米的灶头间在百年之后归原告所有。郑祖根于2009年6月8日去世,遗嘱已生效,楼某也已经书面形式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故原告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现起诉要求确认:1、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山后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集建(93)字第01-10445号、地号为04-02-627、用地面积为59.86平方米的地上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2、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山后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集建(93)字第01-10363号、地号为04-02-507、用地面积为20.79平方米的地上一层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某辩称,1、原告提交的遗嘱确实由其丈夫郑祖根书写的,郑祖根写好后由楼某签字,是楼某与其丈夫郑祖根的真实意思表示;2、现楼某愿意将自己享有的房屋的份额全部赠送给原告郑某甲所有。被告郑某乙、郑某己、郑某庚未在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郑祖根、楼某系夫妻,婚后生育子女郑某乙、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及郑某甲。郑某辛已于1993年死亡。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山后村、登记在郑祖根名下、地号为04-02-627、用地面积为59.8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以及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山后村、登记在郑祖根名下、地号为04-02-507、用地面积为20.7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为郑祖根、楼某享有。2007年9月30日,郑祖根、楼某自书遗嘱一份,写明上述房屋由郑祖根、楼某暂住,百年后归郑某甲所有。后郑祖根于2009年6月8日死亡,楼某也自愿将其享有的上述房屋的份额赠与原告郑某甲所有。2013年6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除原告郑某甲、被告楼某的陈述外,还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遗嘱、诸集建(93)字第01-104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诸集建(93)字第01-103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照片、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山后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郑某庚和楼某所作的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郑某庚在本院对其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其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郑某乙、郑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的两处房屋原为郑祖根、楼某所有的事实清楚,并由诸集建(93)字第01-10445号、第01-103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后郑祖根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楼某通过赠与的形式将上述财产处分给原告所有,系权利人郑祖根、楼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物权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民事行为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乙、郑某己、郑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山后村、登记在郑祖根名下、地号为04-02-627、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9.8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郑某甲所有;二、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金鸡山后村、登记在郑祖根名下、地号为04-02-507、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79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郑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珊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