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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振与祝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强,徐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上诉人祝强为与被上诉人徐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振起诉称:被告系位于丽州南路与千鸿路交叉的江南海鲜大排档的经营者。2012年9月2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应聘厨师工作。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用工协议,由原告担任厨师长职务,向被告交纳服装押金800元。厨房共11人,工资由被告交给原告后,由原告统一发放,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11月21日,被告在未付清10月份工资的情况下进行裁员。裁员后厨房共有厨师7人,洗碗阿姨1人,8人的工资总额为28000元/月。2012年1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清了厨房11人10月份的工资。原告及7位厨师于同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当日将原告等人辞退。至原告等人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等人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工资共计30545.93元未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工资30545.93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装押金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祝强答辩称,原告过来承包我的厨房,我是按照11个人的工资发给他们的。诉状上说我同意他们走的,事实上是他们自行离开。我就说过钱是只会在发工资时候给你。在协议上写,原告方走之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我,让我有所准备,但是原告在没有任何表示情况下离去。由于原告擅自离开,海鲜店停业四天后与其他厨师签订协议,第五天才开始营业。我的处理意见是,旷工四天,每天按协议上写的旷工一天减三天工资计算(11个人一天总工资1200),浪费的菜要扣除3000元,一共17400元,对余款我方愿意支付。原判认定,2012年9月24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江南海鲜大排档应聘厨师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达成用工协议,由原告担任厨师长,并签订协议书。2012年12月5日,原告及7位厨师离职,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工资30545.93元,未返还原告服装押金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按双方协议约定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返还原告服装押金。对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劳动报酬30545.93元并返还原告服装押金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原告擅自离开造成损失174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并且原告否认该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祝强支付原告徐振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劳动报酬30545.93元以及返还原告徐振服装押金800元,共计人民币31345.9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祝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祝强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祝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事实错误。本案事实就是徐振与祝强签订承包协议,由徐振承包厨房工作,双方确定承包方式和承包费用的支付,其他厨师也是徐振自己找来的,由其发放工资,这都符合承包协议的特征。退一步讲,如果认定是雇佣关系,那么也应当是由祝强与各厨师签订雇佣协议,如果主张雇佣工资,也应当是各个厨师自行主张而不是徐振来主张权利,显然原告主体不符合。所以,恰恰说明,徐振一人来主张七名厨师的费用,也说明是承包关系。二、一审认定应当支付劳动报酬30545.93元,不符合事实。根据协议,养鱼、养海鲜必须由厨房安排好。厨师长如果离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老板。事实上,徐振等人未经祝强的同意突然离开,且将存放有海鲜、活鱼的厨房弃之不顾,致使活鱼死亡、海鲜发臭,直接导致祝强的海鲜馆重大损失逾2万多元。对此,徐振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祝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相应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振答辩称,雇佣关系是存在的,有协议可以证明,录音材料体现出后期他们向老板要工资的情况。2012年12月5号当晚其向老板提出辞职,老板当场将他们辞退了,工资也不给,在这种情况下才走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应该由祝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除约定了被上诉人徐振为厨师长外,还约定了其他厨师和洗碗、洗菜的阿姨的工资等,其意思表示并非由被上诉人徐振来确定其他厨师等人的工资,只是由被上诉人代表签订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厨师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厨师协议同意由被上诉人起诉向上诉人索要工资,其再向被上诉人索要工资,故被上诉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当。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擅自离开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84元,由上诉人祝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