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龙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金红诉被告黄桂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红,黄桂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黄金红.委托代理人黄新民,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桂中。原告黄金红诉被告黄桂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雪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金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雪芳和人民陪审员苏子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晖担任记录。原告黄金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民,被告黄桂中,证人黎元飞、黄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红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黄桂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写下一张承诺书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1年11月14日还清。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桂中辩称,其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黄金红借款人民币3000元是事实,但借的3000元是在赌钱时借的,原告按月息8%计收利息,且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20元。原告放高利贷是违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桂中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黄某某、黎某某到庭作证:(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黄桂中向原告黄金红借款3000元是事实,但听说原告是放高利贷的。(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黄桂中向原告黄金红借款3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按月息8%计收利息,是放高利贷,其也因向原告借钱尚未归还而被原告起诉。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黄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都是听来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黄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黄某某关于证实黄金红是放高利贷的证言是听别人说的,并不是其亲身感知;证人黎某某因与原告借钱尚未归还而被原告起诉,可见证人黎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故证人黄某某、黎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4日,被告黄桂中向原告黄金红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写下一张承诺书给原告收执,承诺于2011年11月14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黄金红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黄桂中立下承诺书,并承诺还款时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清偿借款,但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向原告借的3000元是在赌博时借的,原告放的是高利贷,且已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共72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写给原告的承诺书中写明“黄桂中本人于2011年6月14日向黄金红借款人民币3000元,本人承诺于2011年7月14日前还清”。承诺书并未写明借款的用途,也未约定利息的支付等内容,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也未主张利息,被告称已支付利息720元,但未能就此举证,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桂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黄金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桂中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清审 判 员 姚雪芳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