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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运涛诉被告李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涛,李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马运涛,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燕,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委托代理人靳建山,男,系被告丈夫,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570074-1-0。负责人王世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郗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员工。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道鑫通大厦*楼。原告马运涛诉被告李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运涛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李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靳建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涛诉称,2012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李小燕驾驶冀DDA9**号小型轿车,从永洋公司停车场由北向南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冀DYE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小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燕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477元、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824.2元(其中医疗费25346.0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6650元、护理费1260元、车辆损失费80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小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小燕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均无异议,我的冀DDA9**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34.02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冀DDA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李小燕的冀DDA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冀DDA9**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李小燕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李小燕驾驶冀DDA9**号小型轿车,从永洋公司停车场由北向南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马运涛驾驶的冀DYE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运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928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运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小燕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李小燕,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头下型),右肩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挤压伤,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住院14天,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和永年县第一医院复查,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834.02元是由被告李小燕垫付的,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的医疗费25226.04元,在永年县第一医院支付检查费12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27180.06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子张亚敏护理,马运涛和李小燕均是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新文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经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永鉴字第20130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运涛右下肢伤残程度应评定为10级,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临床估价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20353号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8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永年县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永鉴字第2013046号鉴定意见书1份、永价鉴字第20120353号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鉴定费收据2份;被告李小燕提交的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车辆保险单2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被告李小燕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为原告马运涛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马运涛称李小燕在该医院为其垫付了10000元,对此,被告李小燕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预交金凭据4份,共14000元,经质证原告马运涛对其中的4000元预交金凭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李小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为原告马运涛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李小燕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34.0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66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小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运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运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小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马运涛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李小燕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李小燕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小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34.02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支接支付给李小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7180.0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70日,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7074元,原告主张1665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04元,原告主张1260元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80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3880.06元,伤残等各项损失共计37072元,车辆损失共计805元,鉴定费共计1600元,其中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伤残等损失未超过110000元限额,车辆损失未超过2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等其他损失37072元,车辆损失费805元,共计47877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23880.06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70%为1671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小燕承担70%为1120元。因被告李小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34.02元,故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运涛2001.98元、支付被告李小燕14714.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运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877元;二、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运涛经济损失2001.98元;三、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小燕14714.02元;四、驳回原告马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803元,由被告李小燕负担。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