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黄筱萍与钱晓东、黄爱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筱萍,钱晓东,黄爱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546号原告:黄筱萍。委托代理人:张建义、王福群。被告:钱晓东。被告:黄爱霜。原告黄筱萍为与被告钱晓东、黄爱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筱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东、黄爱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筱萍起诉称:原告黄筱萍与被告钱晓东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日,被告钱晓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约定利息按1.5%计算,由被告钱晓东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后经被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钱晓东的债务是在其和被告黄爱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该笔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日开始按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到起诉日暂计17.3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晓东、黄爱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钱晓东向原告黄筱萍借款19万元。由被告钱晓东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借据中写明利息“壹分五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钱晓东与被告黄爱霜于1994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六个月以内(含)的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57%。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欠款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晓东向原告黄筱萍借款本金19万元,有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钱晓东与被告黄爱霜于199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晓东、黄爱霜共同偿还原告黄筱萍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0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3379元,由被告钱晓东、黄爱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