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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世贵、何先华诉向晓刚、郑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世贵,何先华,向晓刚,郑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富民管字第7号原告周世贵,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富顺县。原告何先华,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晓刚,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富顺县。被告郑富林,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内江市隆昌县。本院受理原告周世贵、何先华诉被告向晓刚、郑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郑富林在答辩状期满,庭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2632号民事裁定书,得知原告已将被告向晓刚撤回起诉,现郑富林作为本案唯一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隆昌县,事故发生地在隆昌境内,故认为本案应由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时,作为被告之一的向晓刚户籍所在地属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向晓刚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因此原告撤销了对向晓刚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富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