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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冰与叶文健、万创基、郑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叶文健,万创基,郑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陈冰,女,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委托代理人:袁珏笙,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彩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文健,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被告:万创基,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被告:郑焕芳,女,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原告陈冰诉被告叶文健、万创基、郑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珍、代理审判员卢秀文、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冰的委托代理人袁珏笙、邓彩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健、万创基、郑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冰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文健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文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27日,借款期间利息为0.05%/天,如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0.3%/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万创基为被告叶文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文健归还借款合计人民币8600000元;2、被告叶文健支付借款利息(0.05%/天,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至2012年3月27日为60200元);3、被告叶文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3月28日暂计至2013年2月4日为1769951元);4、被告万创基、郑焕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文健、万创基、郑焕芳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法院查明: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陈冰,借方被告叶文健;借款时间:2012年3月14日;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及方式:2012年3月14日通过中信银行转账86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27日;利息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0.05%/天;违约金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0.3%/天;其他情况:被告万创基、郑焕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担保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文健向原告陈冰借款8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叶文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叶文健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叶文健返还借款本金86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每天0.05%,如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0.3%/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60200元(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按每天0.05%计算),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创基、郑焕芳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万创基、郑焕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文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文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冰归还借款本金8600000元。二、限被告叶文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冰支付借期内利息60200元。三、限被告叶文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86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万创基、郑焕芳对被告叶文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创基、郑焕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文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文健、万创基、郑焕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珍代理审判员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巍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