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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农民、、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农民,刘某、、农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花、、、农民、。原告高永刚与被告刘春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曾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刚、被告刘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萍、刘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刚诉称,我与被告在××××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和某,男孩高某乙,女孩高珍珍,由于双方性格不同造成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曾起诉与我离婚,2010年6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未互尽义务,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偿还债务70000元,抚养女儿高珍珍。被告刘春英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年××月××日登记结婚,我在××××年××月××日生孩子时患××,我们共同生活21年,我们一家相依为命,虽我提出过离婚,但那些事已经过去了,我现在也不计较,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生一女孩高珍珍,现在景县中学高中二年级就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09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2010年1月25日以同一理由又再次提出离婚,因原告高永刚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双方互相了解,已结婚20多年,且生有一双儿女,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以至于生活长达二十年之久,共同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一些纠纷,产生一些矛盾双方都应珍惜这美好的婚姻和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家庭,不要因小的摩擦而轻易提出离婚。儿子已经独立生活,但女儿读高中二年级,仍需父母的关爱呵护,仍需有一个温暖幸福的家和温馨和谐的生活环境,虽被告提出过离婚,但现在被告能够不计前嫌不予计较,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不准于原告高永刚与被告刘春英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岩审 判 员  梁文生人民陪审员  肖立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