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4月9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和4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在诸暨市三角广场壹加壹宾馆背后停车场、新航村直路新村49幢1楼棋牌室门口将冰毒贩卖给陈某乙、林某。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4日凌晨,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向其购买冰毒。被告人陈某甲遂联系阿涛(另案处理),到约定的诸暨市暨阳街道新航村联华超市后面巷子的一扇窗户下的烟盒内以500元的价格拿了一小包冰毒,后在新航村直路新村49幢1楼棋牌室门口将冰毒原价贩卖给林某,并从中免费吸食了冰毒。2、2013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马涛(另案处理)将贩卖冰毒给陈某乙(另案处理),仍帮忙从诸暨市三角广场壹加壹宾馆背后停车场的一窗户上的烟盒内拿出冰毒后贩卖给陈某乙。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陈某乙、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被拘留人员另行处理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