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与何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富,曾德清,曾德玉,曾德会,何贵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曾德富。原告曾德清。原告曾德玉。原告曾德会。被告何贵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赋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负责人孙惟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铭。原告曾德富、曾德清、曾德玉、曾德会被告何贵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富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何贵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富、曾德清、曾德玉、曾德会诉称,2013年4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何贵元驾驶川A89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彭什路由彭州市敖平镇方向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彭州市军乐镇军屯路629号路段时与行人高福珍相接触,导致高福珍当场死亡。因无法查明高福珍的具体交通行为,本次交通事故仅由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证明,确定被告何贵元存在驾驶过错。另肇事车辆川A89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参加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0835.50元,其中被告何贵元已垫付33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何贵元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与被告安邦公司的意见持同。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赔偿金33000元,如原告最终获得赔偿金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则该垫付费不予索回,视为对原告的额外补偿;如原告最终获得赔偿金超过交强险限额,则将该垫付费纳入本案一并品迭处理。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何贵元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安邦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误工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交通费认可1000元;丧葬费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农村人口标准为依据,时间计算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何贵元驾驶川A89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彭什路由彭州市敖平镇方向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彭州市军乐镇军屯路629号路段时与行人高福珍相接触,导致高福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贵元垫付死者家属赔偿金33000元。2012年5月,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行人高福珍的具体交通行为,遂作出彭公交证(2013)第A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进行了说明。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川A89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死亡赔偿费用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军乐镇人民政府和彭州市军乐镇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死者高福珍的农村户口登记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3)第A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何贵元的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投保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死者高福珍生前于2000年起跟随其丈夫曾行开长期在军乐镇的成都巨匠陶瓷厂居住生活的两份居住证明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死者高福珍生前的居住地在场镇范围,但不能证实死者高福珍的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或经商,加之原告自认死者高福珍的生活费均由作为儿女的原告们供给,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贵元违反安全驾车行为准则,因而对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无法确定死者高福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死的具体交通行为,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系列客观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何贵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何贵元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对死者高福珍造成生命侵害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高福珍的子女,有权依法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89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死者高福珍遭受侵害致死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致收入减损,结合实际情况,按3人次3天计算,并以四川省上年度职工每日平均工资98.28元(35873元/年÷365天)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标准,应为884.54元;2.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以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意见确定1000元为宜;3.死亡赔偿金,死者高福珍系农村户籍人口,且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故依照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作为计算标准,应为63009元(7001元∕年×9年);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计算,应为17936.50元(35873元/年÷12月×6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家属成员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根据实际状况,本院酌定27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合计109830.04元,并全部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何贵元在交强险赔偿之外自愿再补偿原告损失费33000元,系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德富、曾德清、曾德玉、曾德会109830.04元;二、驳回原告曾德富、曾德清、曾德玉、曾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何贵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