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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杰与被告郭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郭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宋杰,女,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被告郭治国(郭志国),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宋杰与被告郭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杰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杰诉称,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8日被告郭治国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并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治国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宋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9万元的事实。被告郭治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8日被告郭治国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并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治国向原告宋杰分两次借款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治国偿还原告宋杰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郭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