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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学文与王寿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文,王寿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40号原告:王学文。被告:王寿久。原告王学文诉被告王永泰、王寿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王永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11月19日,王永泰再次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3月20日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王永泰只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下的60000元则以困难为由一直拖延还款。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永泰的父亲王寿久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承认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12年底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则以其家中毛竹林权做担保。可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寿久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28日为6178.25元),合计66178.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王永泰于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20000元,后王永泰还不出来钱,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据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其子王永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后来还不出来,被告就向原告写了张借据也是事实。钱被告是要慢慢还的。但是被告在写完这张借据之后听老婆说,儿子之前说过已经还过原告35000元了,因此要求60000元中扣掉儿子已经归还的3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王永泰的借款由其父亲王寿久归还,王永泰之前的出具的借条作废的事实。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2日王永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年11月19日,王永泰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3月20日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王永泰均未按期归还。原告找到王永泰的父亲即本案的被告王寿久,王寿久还给原告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据。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据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诺与王永泰之间的借据作废。另查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王永泰向原告借款到期之后不予归还,被告王寿久自愿偿还借款,并立有借据,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子王永泰已经归还了35000元,但是在法庭指定的期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本次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56%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寿久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学文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28日为1607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王学文负担50元,被告王寿久负担677元。原告王学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寿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