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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7月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19时,被告人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途径本市泽国镇兴隆饭店前路段,与姚某乙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行人胡某乙、傅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某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泽国三医院抓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行人胡某乙、傅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经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后向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赔偿款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傅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甲、蔡某、姚某乙、赵某、胡某甲、李某、马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证明书,医疗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证明及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无证驾驶,且其犯罪行为造成两位行人轻伤及两辆轿车部分损坏的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有积极赔偿的行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犯罪以后未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