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天津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北辰区乙绳网厂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乙绳网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龙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乙绳网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上诉人天津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三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甲,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乙绳网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2009年9月11日,原告以(2008)和民三初字第477号、(2009)和民三初字第480和48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分别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三案分别以调解和判决的方式确定被告给付原告价款共计2568595元。三案的调解、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遂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以(2008)和民三初字第477号、(2009)和民三初字第480、481号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68595元,诉讼受理费17939元,利息10000元,合计2596534元。二、原告同意被告以现金形式付款2200000元,原告不再追加其他金额。三、被告还款分为两次,第一次还款在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1560000元(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领取),第二次还款640000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四、原告收到1560000元后,即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撤销对被告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被告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如发生执行费,由原告缴纳。如被告没有履行本协议,则本协议作废,原告有权按照原执行程序执行。另查,三案在执行程序阶段,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分别收到执行款共计1560000元。其中(2009)和民三初字第481号(判决标的为73500元)为70000元,因双方履行完毕,该案件全部执行完毕;(2009)和民三初字第480号(判决标的为713380元)为490000元、(2008)和民三初字第477号(调解标的为1781715元)为1000000元,上述两案,双方明确余款另行解决与法院无关,原告放弃此次强制执行的权利,应给付的款项双方认同依据达成的新的书面材料另行起诉保护诉权,据此,该两案均以双方签字确认履行完毕,全部执行完毕。再查,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依据2009年12月28日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又订立《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4000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两次付清,不再追加其他金额;被告向原告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第一次2011年1月31日前付100000元,第二次为同年12月31日前付540000元。如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没有将全部款项付清,原告有权主张原1000000元债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给付100000元欠款。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再次订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1月23日前支付70000元。三、被告于2012年1月23日前,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泽酩创新未来园619号(面积49.9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143元,共计356792.85元折抵相应欠款。四、剩余欠款113207.15元,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前给付50000元,2013年春节前付清63207.15元。五、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原告有权要求按原确定债权履行。关于本协议的履行情况,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给付120000元,折款房产始终未能办理转让手续。总结上述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执行阶段已经确认的债权额为2568595元,在执行阶段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原告1560000元,双方执行案件完毕另达成协议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2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由被告给付8595元。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所欠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2008)和民三初字第477号、(2009)和民三初字第480和481号三案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在本院执行程序中,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原告在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销对被告的执行程序后,双方私下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和《协议书》,均是原、被告双方对自身享有权利的依法处分,且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和解协议书》和《协议书》是原、被告在执行程序完毕后就未履行部分的债权债务进行的重新约定,应视为新达成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书先后表述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原告按原定债权主张的债权额应为1000000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220000元,再刨除原告自动让免的8595元款项外,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额应为78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2012年1月20日协议约定履行,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未付款额780000元为基数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乙绳网厂780000元;二、被告天津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乙绳网厂自2012年1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7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乙绳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原告天津市北辰区乙绳网厂负担3050元,被告天津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上诉人天津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本案被上诉人曾就诉争所涉标的在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作出了(2008)和民三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2009)和民三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和民三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三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且被上诉人就上述几个案件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欠款再次提起的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已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条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12万元。不应认定上诉人违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折抵欠款的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义务不能履行不能被视为违约。三、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债权数额认定为78万元有违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和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乙绳网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乙绳网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双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双方私下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和解协议书》和《协议书》是双方在执行程序完毕后就未履行部分的债权债务进行的重新约定,应视为新达成的关于权利义务的协议,故对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乙绳网厂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天津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新达成的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天津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