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刘永刚与张海军、张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张海军,张翠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刘永刚,男。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男。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连,女。原告刘永刚与被告张海军、张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张翠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海军为朋友关系,被告张海军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张海军、张翠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信息情况。二、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张海军借原告现金30万元整的事实。三、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被告身份信息情况,涞源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0日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实被告张海军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是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四、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费用。证实原告起诉后申请保全二被告财产及存款所产生的保全费为2540元。被告张海军、张翠连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张海军口头辩称,一、被告张海军在借款后已归还原告5万元,被告要求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提供证据。二、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状中的“口头约定6分息”不属实。保全费原告应自付。原告诉求及互负连带责任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海军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无法证实系夫妻关系期间的借款。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但不能证实在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有异议,因原告未诉求保全费,故该保全费由原告自付。经当庭诉、辩、举证、质证,本案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军、张翠连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永刚与被告张海军为朋友关系。被告张海军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涉案借据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海军、张翠连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原告预交纳申请保全费254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刘永刚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军辩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时间不能说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期间。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公安机关证明上记载时间是向法院提供调取该证据的时间。该证明内容载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军要求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要求不少于30日举证期,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延期举证的主张,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在借原告30万元之后被告已归还原告5万元,但被告张海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6分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及申请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翠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张翠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刚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海军、张翠连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保全费2540元,由被告张海军、张翠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