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柯某某,男,2005年10月14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柯某某之母。被告郭某某,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住所地:户县府东巷30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女,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12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陕A8D6**号小轿车沿户县东西四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蝉镇元王村何某某家门前时,适逢我由南向北过公路,陕A8D6**号车将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88.75元,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120天×20元=2400元,护理费91天×80元=7280元,交通费500元,陪人用椅81元,挂号费7.4元,拍片费90元×3次=270元,共计13357.15元。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每天30元,营养费以医嘱为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以工资表为准;交通费、陪人用椅不予认可;拍片费用以票据为准。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第一次住院及门诊费用均由我垫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陕A8D6**号小轿车沿户县东西四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蝉镇元王村何某某家门前时,适逢原告柯某某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避让不及,车辆将柯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柯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4月21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支付医疗费4382元,由被告郭某某垫付,支付陪人用椅费81元,医嘱:1、卧床休息,继续石膏夹制动,2、每月来院复查,3、抬腿及活动足趾锻炼,4、如有不适症状,随时来院检查;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挂号费95元,复印费4.2元,均由郭某某垫付;2012年4月24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留陪人,一月后来院复查;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支付医疗费1888.75元,医嘱:1、出院后3天门诊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患肢制动,避免剧烈活动,嘱主动行膝关节及踝关节屈伸活动,4、不适随诊;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70元,复印费7.40元;2013年2月4日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肢制动4周,避免剧烈活动,需陪护4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给付现金1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357.15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另查明,郭某某驾驶的陕A8D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护理人员柯来喜在西安驰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均非全勤,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承认,护理人员的工作天数根据天气情况决定,应认定为无固定收入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检查通知单,陪人用椅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因治疗等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拍片费、挂号费2166.15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0天,每天30天计算,即9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时按住院30天及诊断证明书记载留陪天数58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均非全勤,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即44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陪人用椅费81元,属于其实际花费,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郭某某负责赔偿。原告以上合理赔偿款中,应将郭某某给付的现金100元予以扣减,由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将该款直接给付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66.1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66.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柯某某7666.15元,给付被告郭某某100元;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某经济损失81元;三、驳回原告柯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郭某某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