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冠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韩玉苹与邢同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苹,邢同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韩玉苹,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山东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邢同河,男,成年,汉族,住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苹与被告邢同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苹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和周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同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去冠县甘官屯乡供电所交费时,被告邢同河突然倒车将原告撞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323.22元。被告邢同河辩称,被告邢同河认可甘官屯派出所出据的证明,认可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邢同河自愿承担原告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如发生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邢同河未到庭,无法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我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非基本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和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1时许,在甘官屯乡供电所院内,被告邢同河驾驶鲁P×××××号车向后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韩玉苹相撞,造成韩玉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甘官屯派出所报案,2012年3月7日,冠县公安局甘官屯派出所出据了证明:“2012年3月6日11时许,甘官屯供电所农电工邢同河在甘官屯供电所院内,驾驶一辆面包车(车牌号鲁P×××××)由于倒车不慎,将一骑电动车的妇女韩玉苹撞倒,现韩玉苹被撞伤,在冠县中医院治疗,该车负全部责任。2013年3月7日”原告韩玉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城区分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17356.62元。2013年2月5日,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1、韩玉苹构成十级伤残;2、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3、出院后的协助护理期限为60日;4、再次手术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鲁P×××××车的登记车主是邢同河,邢同河有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冠县甘官屯派出所出据的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鲁P×××××车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邢同河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邢同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会诊费3000元,未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原告韩玉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356.62元、误工费18460.25元(90.05元/天×205天)、护理费7654.25元(85天×90.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2113.1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00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106.62元,被告邢同河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006.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106.62元。二、被告邢同河赔偿原告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83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邢同河承担1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朝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