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效勇与寿光市泰丰汽车底盘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泰丰汽车底盘制造有限公司,王效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泰丰汽车底盘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留吕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风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效勇。上诉人寿光市泰丰汽车底盘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效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王效勇到泰丰制造公司工作,后任泰丰制造公司底盘技术部部长。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泰丰制造公司提供的2011年1一3月份工资表显示王效勇的工资每月按70%发放。王效勇主张泰丰制造公司克扣其2011年10月份工资1653元、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未发工资7498.8元(4166元/月×6个月×30%),泰丰制造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该期间内的工资表予以反驳。2011年12月1日,王效勇申请离职,并于同年12月16日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在该离职申请表中载明:入司时间2006年3月,申请离职日期:2011年12月1日。离职原因:1、工资不按时发放;2、养老保险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公司管理制度不满;4、工资待遇太低。泰丰制造公司用人部门、综合部、分管副总在该申请表中各部门处签字同意,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王效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94元。王效勇因泰丰制造公司拒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为由,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裁决:一、泰丰制造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效勇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王效勇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效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王效勇提供的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12)第35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山东泰丰汽车底盘制造集团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银行卡发放明细表、泰丰制造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效勇主张泰丰制造公司克扣其2011年10月份工资1653元、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未发工资7498.8元(4166元/月×6月×30%),泰丰制造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该期间内的工资表予以反驳,依法认定王效勇主张成立,泰丰制造公司应支付王效勇2011年10月份克扣工资1653元、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未发工资7498.8元。王效勇主张欠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12月份工资981.82元,泰丰制造公司提出异议,因王效勇提供的银行卡发放明细中显示该月工资已发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效勇要求自2011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王效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泰丰制造公司应当按王效勇在其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王效勇支付经济补偿,据此,泰丰制造公司应支付王效勇经济补偿22764元(3794元/月×6个月)。泰丰制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王效勇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效勇主张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及员工的表现自主发放的具有激励性质的货币性报酬,王效勇主张奖金6283元、科技创新奖30000元、节约制造奖及25%经济补偿67500元,提交了申请报告、创新提案提报方案等证据,泰丰制造公司不认可,王效勇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奖金发放条件已成就,故对王效勇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效勇主张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233523.43元,提供了打卡记录,泰丰制造公司不认可,因该打卡记录未加盖单位公章,其真实性难以确定,王效勇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王效勇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效勇主张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2632.38元,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光市泰丰汽车底盘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王效勇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寿光市泰丰汽车底盘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王效勇克扣工资1653元、欠发工资7498.8元、经济补偿金22764元,共计3191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寿光市泰丰汽车底盘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泰丰制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单方无故终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效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的内容看,被上诉人系因工资不按时发放、养老保险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原因申请离职,泰丰制造公司相关部门及领导亦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为王效勇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给付其被克扣、欠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泰丰制造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单方无故终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未克扣、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泰丰汽车底盘制造有限公司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