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5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法与被告姜全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法,姜全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119号原告:张文法,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良,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张文法之子。被告:姜全龙,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法与被告姜全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法之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姜全龙,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法诉称:2012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全龙驾驶鲁B011**号轿车与原告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01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62.78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01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姜全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011**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全龙向原告支付3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姜全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全龙驾驶鲁B011**号轿车沿东西土路由东向西倒车行至滨海街道办事处宅科村东路口,与原告张文法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姜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01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姜全龙为鲁B011**号轿车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姜全龙驾驶证真实有效。鲁B011**号轿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全龙为原告垫付30000元。原告张文法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2299.94元。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1月14日,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20份,证明原告需休息129天。2012年7月11日,胶南市人民医院外一科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2013年7月11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青岛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3.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22299.94元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44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病假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鉴定费发票,被告姜全龙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鲁B011**号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张文法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22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6772.84(113.33元×148天)、护理费1800元(60元×15天×2人)、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462.7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862.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599.9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应剔除,按照20%剔除。2、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3、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天数过长,误工情况保险公司需要庭后落实。4、交通费过高。被告姜全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姜全龙驾车与原告张文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01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姜全龙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姜全龙就鲁B011**号轿车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2299.94元。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00元(20元/天×15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800元(60元×15天×2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6772.84(113.33元×148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城区居住,又在城区接受治疗,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99.9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4062.84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062.84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12299.9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446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本案非医保用药446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29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该赔偿项目符合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599.9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062.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599.94元。因被告姜全龙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062.84元,给付被告姜全龙3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599.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062.8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姜全龙3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99.94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张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姜全龙负担160元。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2575元、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优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