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凤娟与沈华、海盐华特紧固件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娟,沈华,海盐华特紧固件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李凤娟。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沈华。被告:海盐华特紧固件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家华。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郭洪。委托代理人:费红。原告李凤娟为与被告沈华、海盐华特紧固件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沈华、被告进出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娟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沈华驾驶被告进出口公司所有的浙F×××××轿车途经翁金线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塘螺帽总厂处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因伤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14日,原告之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7个月、2个月、2个月。另查,浙F×××××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78843.36元,其中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余款部分由被告沈华、进出口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沈华、进出口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进出口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沈华驾驶的浙F×××××轿车在原告诉称的时间、地点和原告之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沈华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相关车辆保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在法庭调查中再进行陈述。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具体在庭审中阐述。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沈华以及被告进出口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认定等情况。3、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进出口公司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桥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退休金发放的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分流协议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的事实。5、门诊病历(含诊断报告)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诊疗经过及病情程度。6、医疗费发票七份(包括一份验伤费发票)、费用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7131.61元的事实及具体用药情况。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其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有损失:残疾赔偿金69100元(20年×34550元/年×10%)、误工费18695元(7个月×32048元/年÷12个月)、护理费5341元(2个月×32048元/年÷12个月)、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9085.75元(母亲:20年×21545元/年×10%÷2人=21545元、女儿:7年×21545元/年×10%÷2人=75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沈华、进出口的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以及证据7中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中的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桥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李佳盈跟户主之间是祖孙关系,没有写明跟原告之间的关系,被扶养人退休金发放的中国农业银行海盐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应爱仙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有生活来源,故该被扶养人有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再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的验伤费发票没有合理性依据,不属医疗费范畴,也不属鉴定费范畴,其余医疗费发票的合理性、关联性,请法院根据有关的规定进行认定;对证据7中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注意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的意见: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与被告阳光公司的意见一致;营养费,营养期限鉴定为二个月,但其没有看到医生的建议或者证明作为支持该鉴定营养期限的意见,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时间、比例没有异议,计算标准的意见同被告阳光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计算的比例10%没有异议,其中原告母亲的扶养费因为原告提供了该被扶养人相关养老金的收入,故不予认可,原告女儿的扶养费由法院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被告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没有显示原告是否居住在城镇,户口簿显示的地址仍是在姚家埭村,所以其认为残疾赔偿金、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桥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没有说明李佳盈与原告关系,对出生医学证明上李佳盈是不是就是李佳盈本人持有异议,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其母亲收入来源的证据,故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验伤费、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费、原告经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其在交强险医保费用范围内承担;证据7,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费计算的期限最多为四个月,且应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以服务以及其他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临床也没有证明原告需要营养以及没有医生证明,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来确定;对证据8有异议,均是出租车发票,应当以公交车为准。另,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进出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55元(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中)。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且未包含在其诉请中。被告沈华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供门诊病历、住院小结、用药清单,否则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沈华、阳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李佳盈系原告的女儿,原告与女儿、母亲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的母亲现每月享有养老金1210.50元,被告阳光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其中2012年1月19日的发票项目显示验伤费,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予以认定,其余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合计872.40元以及原告经报销的医疗费29.40元应予扣除,故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46129.81元;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8,均为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的定额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予以认定,但考虑原告就医需要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进出口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没有相应的门诊记载,但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证据5相印证,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确认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55元。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7时,被告沈华驾驶浙F×××××轿车途经翁金线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塘螺帽总厂处路段处,由西向东实施右转弯时碰撞到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住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2012年1月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华转弯未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14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另查,浙F×××××轿车属被告进出口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以及其母亲应爱仙、女儿李佳盈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母亲应爱仙现每月享有养老金1210.50元。被告沈华系被告进出口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之后,被告进出口公司已赔偿原告45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338.55元,合计45338.55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进出口公司同意额外补偿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部分损失为:1、已认定的医疗费46468.36元(包含被告进出口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8.5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2、误工费18695元、护理费5341元,原告计算方式与标准均无误,本院均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69100元以及原告女儿的生活费7540.75元,原告的计算方式与标准均无误,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原告计算标准无误,但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定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7019元[(21545元-1210.50元/月×12个月)×20年×10%÷2人],综上残疾赔偿金计83659.75元(69100元+7019元+7540.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61554.11元。第二、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61554.11元。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阳光公司作为浙F×××××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41554.11元。本案中由于被告沈华转弯未让行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而被告进出口公司应对被告沈华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进出口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进出口公司同意额外补偿原告3000元,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进出口公司共需支付原告44554.11元。另,因被告进出口公司已赔偿原告45338.55元,故,被告阳光公司只需从交强险赔偿款中支付原告119215.56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进出口公司多支付的784.44元及被告阳光公司少支付的理赔款,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综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娟11921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盐县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元,由原告李凤娟负担216元,被告海盐华特紧固件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