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任茂昆与尹玉良、官永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茂昆,尹玉良,官永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420号原告任茂昆,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程竹霞,女,1970年1月25日生,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玉良,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官永涛,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任茂昆与被告尹玉良、官永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茂昆的委托代理人程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玉良、官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茂昆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3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支付。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人工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玉良、官永涛未作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任茂昆在城阳大白区售楼处为被告尹玉良、官永涛干木工,两被告支付部分人工费后,尚欠人工费13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茂昆主张被告尹玉良、官永涛欠其人工费13000元,提交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任茂昆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玉良、官永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任茂昆人工费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185元,由被告尹玉良、官永涛负担。因原告任茂昆已预交,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平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