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陈某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贞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贞,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贞向浙江亿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并获批准在信丰县从事区域特级金牌代理商活动,因之前其在福建省以自己的名字注册过万家购物会员而不能重复注册使用,便使用谢某云的名字在信丰注册了“万家购物”会员。之后,陈某贞大肆宣传了万家购物的消费返利经营模式,即会员在万家购物加盟商处消费500元以上的,加盟商上交消费额的16%作为佣金,会员则可享受公司的全额返利活动,其则以上级代理商的身份从下级加盟商每日会员的营业额中抽取1.5%作为佣金非法获利。此外,陈某贞还从会员及加盟商中发展金牌代理和金牌代理商,金牌代理和金牌代理商也以千分之二和千分之四的比例从各自发展的加盟商每日会员营业额中抽取佣金非法获利。截止2012年6月,陈某贞在信丰县发展下级加盟商家111户,下级会员8名,共产生消费总额3777万余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展、谢某云、张某红、李某、王某海、张某光、左某球、曾某梅的证言,会员详细资料及区域代理商详细资料,陈某贞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贞在信丰县注册万家购物会员后,以电子商务为名,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陈某贞能如实供述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陈某贞上诉提出:她不是组织者,且她不是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她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万家购物”组织架构从上到下依次分为管理层、区域代理、金牌代理商和金牌代理、VIP会员、普通会员共六个层级。2011年10月,陈某贞以谢某云的名义成为了该组织在信丰县的区域代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贞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陈某贞提出她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陈某贞的级别、发展下线数量、非法获利数额、能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