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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新鑫瑞东搅拌站司机。2013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9时25分,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晋A×××××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钢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山路口左转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查获时万某接受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246.4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万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9时25分,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晋A×××××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钢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山路口左转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246.4mg/100ml。随后民警口头传唤其至尖草坪一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并抽血取样,从其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民警查获经过、呼气式检测结果、呼气和抽血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4月2日19时25分,该队民警在钢园路恒山路口执勤时,发现万某驾驶车号为晋A×××××重型专项作业车有酒后驾驶嫌疑,于是拦截检查,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46.4mg/100ml。民警随后口头传唤其至尖草坪一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后抽血取样。2、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实,4月2日中午12点多,其和单位同事在阳曲县侯村一家饭店吃饭时,其喝了半斤二锅头白酒,喝完酒大约3个小时多驾驶机动车,驾车1个多小时行驶至钢园路恒山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检测,结果246.4mg/100ml,被民警带回一大队接受调查并提取了血样。3、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万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2.81mg/100ml。4、晋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查询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可以上路行驶。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查询信息证实,万某具有驾驶员资格。6、被告人万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四日应予折抵刑期四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