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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单永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年3月6日婚生一女韩某甲,2002年6月2日婚生一子韩某乙。两人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原告及其孩子丝毫不关心,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宝鸡新冠森灯具店一家,另有夫妻共同债务若干。现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韩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关系很好,感情牢靠,婚后被告时常关心原告并且为原告及其孩子提供了必要的生活费用,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初六订婚,同年9月24日在扶风县绛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6日婚生一女韩某甲,2002年7月11日婚生一子韩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能均和好如初。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因网络聊天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一直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初感情良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支持和理解,相互忍让和宽容,原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和希望的。从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考虑,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应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永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