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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市捌荣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捌荣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邢台市捌荣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襄都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裴桂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伟、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镇三街道马沟。法定代表人朱密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台市捌荣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裴桂瑛及其委托代理人XX伟、郭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矿设备,即风冷式双螺杆空压机两套,型号JF-350W/0.7Q=45m3/min,价格53万元;风冷式双螺杆空压机两套,型号JF-150W/0.7Q=21m3/min,价格25.8万元;风冷式双螺杆空压机两套,型号JF-75A/0.7Q=10.5m3/min,价格6.9万元;无热再生吸附式干燥器两套,型号HOD-200Q=23m3/min,价格5万;储气罐两套,C-4/8V=4m3/min,价格2万;除尘过滤器两套,型号OT20Q=22m3/min,价格6000元;高效除油过滤器两套,型号OT20Q=22m3/min,价格7000元,以上设备价款共计94万元。合同签订后自原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原告在30天内合同内的货物全部供到被告仓库或施工现场;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承兑汇票,一票结算,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定金款(现金),货到被告仓库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承兑),安装调试生产运行正常后6个月或设备到货12个月后付合同总额的40%(承兑);最后剩余合同总价的10%(承兑)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十四个月,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一次性付清,被告付至合同总货款的50%,同时原告应出具全额增值税税票,否则不予付款。原告按照合同交付了相关设备,2012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设备运行正常,调试合格,但被告仍拖欠货款47万元。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吸附制氮机一套,型号FD-200-49,价格36万元;合同签订生效日起30天内交货,于2012年4月6日前交货;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承兑汇票、无预付款;设备到达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60%(承兑),同时原告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至日起调试时间不得超过90天,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付至95%(承兑),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该设备,并于2012年5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设备外观完好,设备运行状况正常,被告已支付27万元,现仍拖欠货款9万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56万元。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属违约,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货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关于空压机改造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该合同中五台空压机其中凉台由低压改造成高压的事实;证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证明经原、被告确认设备运行正常,调试合格;证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工矿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证5、项目(设备)验收移交书,证明经原、被告确认,设备外观完好,设备运行状况正常;证6、货款支付明细,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情况;证7、维保协议一份,证明维修保养情况;被告辩称,1、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现未期满,10%的货款94000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2、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6日前交货,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交货,延误三天,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功能,不以给对方造成损失为必要条件,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可在货款总额中扣除;3、原告依2011年10月9日供给被告的空压机等产品,原告未尽保养义务,被告不得已请人保养,支付保养费5000元,应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4、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给付原告23000元保养费,原告未来做保养,该笔款应抵作货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邢台市捌荣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3月4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矿设备,包括风冷式双螺杆空压机六套(型号JF-350W/0.7Q=45m3/min两套价格53万元、型号JF-150W/0.7Q=21m3/min两套价格25.8万元、型号JF-75A/0.7Q=10.5m3/min两套价格6.9万元)、无热再生吸附式干燥器两套(型号HOD-200Q=23m3/min,价格5万元)、储气罐两套(型号C-4/8V=4m3/min,价格2万元)、除尘过滤器两套(型号OT20Q=22m3/min,价格6000元)、高效除油过滤器两套(型号OT20Q=22m3/min,价格7000元),以上设备价款共计94万元。合同签订后自原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原告在30天内合同内的货物全部供到被告仓库或施工现场;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承兑汇票,一票结算,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定金款(现金),货到被告仓库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承兑),安装调试生产运行正常后6个月或设备到货12个月后付合同总额的40%(承兑);最后剩余合同总价的10%(承兑)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十四个月,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一次性付清,被告付至合同总货款的50%,同时原告应出具全额增值税税票,否则不予付款。第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吸附制氮机一套,型号FD-200-49,价格36万元;合同签订生效日起30天内交货,于2012年4月6日前交货;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承兑汇票、无预付款;设备到达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60%(承兑),同时原告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之日起调试时间不得超过90天,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付至95%(承兑),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原告须在合同期内把所有货物供给被告指定的地方,否则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并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设备运行正常,调试合格。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第一份合同货款47万元,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6月30日、2013年1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第二份合同货款27万元,但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56万元(第一份合同货款47万元,第二份合同货款9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达成一份压缩气体系统维保协议,内容为:1、原告按与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3月4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提供的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在原告正常维护保养的情况下,设备运行正常;2、2012年底前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联系其他单位为其维护空压机,并经其他单位更换了空压机相关配件(非原告或设备生产厂家提供),造成空压机出现问题;3、鉴于被告用其他单位备件维修保养,原告不再做免费保修。之后,原告称通过银行收到被告支付的保养费20320元,被告辩称打给原告2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均同意以此保养费抵作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即不按约履行给付剩余货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以约定的质保期未期满,10%的货款94000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提出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第一份合同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因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联系其他单位更换了空压机相关配件,为其维护空压机,造成空压机出现问题,该设备质保金已无实际意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空压机质保金,但其他设备质保金8300元((50000+20000+6000+7000)×10%)仍未到期,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向被告主张。关于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第二份合同中迟延交货三天,按约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此提起反诉,也未提交原告迟延交货及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保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未尽保养义务,被告请人保养支付保养费5000元,应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达成的压缩气体系统维保协议已经证实原告尽到了正常保养义务,故此辩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捌荣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3138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邢台市捌荣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该判决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王金海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富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