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武纪荣与郭建平、陈斌奇苹果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纪荣,郭建平,陈斌奇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武纪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杰,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平,男。被告陈斌奇,男。原告武纪荣与被告郭建平、陈斌奇苹果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杰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二被告在其果库存储苹果,并从其处借资,苹果出库之后,二被告支付了借款资金,但仓储费用及借款利息未曾支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结算,亦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所欠仓储费用及借款利息共计58523元;2、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苹果仓储入库单、出库单及出库单上有陈斌奇的签名,证明郭建平与陈斌奇合伙在其果库存储苹果17977件;2、陈斌奇、郭建平从武纪(继)荣处借款凭证五份,金额共计35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在仓储苹果期间向二被告提供资金35万元的事实;3、陈斌奇于2011年5月28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其提供仓储资金35万元已清完,利息未结算的事实。被告郭建平辩称,没有仓储苹果那回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其辩称,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陈斌奇辩称,仓储苹果是事实,他是郭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其从原告处借资35万元,本金已清并超付5000元左右,由于仓储的苹果出现了质量问题,经当时协调仓储费免了,所以现在不承担仓储费及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1日,被告陈斌奇、郭建平在原告武纪荣的果库储存苹果17977件。约定:“每件仓储费2.5元/件、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仓储苹果周转资金3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仓储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0年11月14日至11月25日,武纪荣为二被告提供资金35万元,其中陈斌奇借资25万元,郭建平借资10万元,用于收购苹果的资金周转。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28日,被告陈斌奇陆续将35万元本金予以清偿,并超付4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5840.81元。二被告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5月28日陆续将仓储苹果出库完毕,2011年5月28日陈斌奇出库最后一车苹果时,由武党荣从中协调担保,由被告陈斌奇向原告支付了所借资金剩余的65000元本金,待最后一车苹果出库卖完后,原、被告之间再结算仓储费用及借资利息。被告卖完苹果后,双方一直就仓储苹果的借资利息及仓储费用未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平、陈斌奇分别从原告处借资10万元、25万元,用于苹果仓储资金周转,该款全部由陈斌奇偿还及苹果出、入库均由陈斌奇代办的事实,证明了二被告在原告武纪荣果库仓储苹果,双方之间形成苹果仓储合同关系。对于郭建平辩称的未参与仓储苹果之事的理由,与其从原告处借资的10万元现金用途的性质及该款由陈斌奇代偿、及陈斌奇陈述的做苹果生意事实相矛盾,且在庭审中郭建平对陈斌奇的陈述无异议,应认定郭建平与陈斌奇作苹果生意系合伙关系,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陈斌奇辩称的因仓储苹果发生了质量问题,经中间人武党荣协调已免去仓储费用与证人武党荣当庭证明的由其担保待最后一车苹果卖完后,再由原、被告结算仓储费及利息的事实不一致;对于仓储苹果发生质量问题之事,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其在原告果库仓储苹果的仓储费及提供资金的利息应予清偿。由于双方均未提供仓储费用单价,以被告认可的2.5元/件予以承担仓储费用,即17977件×2.5元/件=44942.5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为15840.81元,但应对被告在支付本金时多偿还的400元予以扣减,上述共计60783.31元。由于原告庭审中要求二被告承担仓储费用和借资的利息共为58523元,超出部分属处分自己的权利,法庭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郭建平、陈斌奇系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对该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平、陈斌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武纪荣仓储费及借资利息共计58523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郭建平、陈斌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