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邓玉清与刘信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清,刘信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邓玉清,女,汉族,1943年7月20日出生,住仪陇县保平镇阴草湾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43********。委托代理人:冯凯,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信宣,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住仪陇县武棚乡土寨沟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6********。委托代理人:饶正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号。负责人:刘元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三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玉清诉被告刘信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除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元模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清诉称:2013年1月21日17时30分,被告刘信宣驾驶川RBV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充市向仪陇县武棚乡土寨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仪陇县武棚乡十二村路段时与我发生擦挂,并致我受伤,同日我被送往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接受治疗。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信宣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核,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川RBV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96240.94元。原告邓玉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原告邓玉清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邓玉清住院病历一份(含病员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两张、门诊票据一张、仪陇县保平镇阴草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刘信宣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已向原告邓玉清垫支54500元,并对原告邓玉清两人护理22日,原告邓玉清在我方护理期间的生活费全部由我方负担,我方要求从我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我垫支的上述费用后,超支部分应返还给我。被告刘信宣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领条复印件一张、住院预收单据七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邓玉清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3.依法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且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17时30分,被告刘信宣驾驶其所有的川RBV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充市向仪陇县武棚乡土寨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仪陇县武棚乡十二村路段时与行人邓玉清发生擦挂,并致原告邓玉清受伤。同日原告邓玉清被送往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51天。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4日认定被告刘信宣驾驶车辆观察不足、措施不当是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玉清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1.原告邓玉清生于1943年7月20日,住仪陇县保平镇阴草湾村二组15号,户口登记类别为农村居民;2.原告邓玉清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6307.64元,出院后已花费298.50元,其中被告刘信宣垫支54500元(其中垫支的医药费445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3.被告刘信宣在原告邓玉清住院期间对其给予两人护理20天,并负担原告邓玉清的生活费用,被告刘信宣只要求扣除其垫支的医药费、护理费用、护理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现金10000元;4.被告刘信宣在事故发生时已取得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5.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川RBV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6.原告邓玉清当前仍能通过从事部分农业生产获取收入;8.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3日鉴定认为原告邓玉清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两人护理,时间为51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期间给予一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80天,营养费为2000元,该次鉴定费2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邓玉清的合理损失?2.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因原告邓玉清和被告刘信宣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计算标准以本地区上一年度中最低收入行业收入状况作为参考依据;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邓玉清虽已满60周岁,但其仍能通过从事部分农业生产获取收入,酌定原告邓玉清误工费标准为30元/天,因相关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未对原告邓玉清的误工情况进行证明,故将住院期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期间;原告邓玉清出院后已花费的298.50元医疗费应属后续治疗范畴,但因其已主张续医费且不低于298.50元,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再单独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5396.24元,即(1)住院期间医疗费:4630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4)营养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7001元/年×11年×0.30=23103.30元;(6)护理费:1972元/月·人×1月×2人+90.67元/天·人×20天×2人+1972元/月·人×6月×1人=19402.80元;(7)误工费:652.50元/月×1月+30元/天×20天=125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10)伤残鉴定费2500元。2.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对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纳,即由被告刘信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信宣主张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已垫支的费用,其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垫支费用认定为58068.94元(其中垫支医药费4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护理费2968.9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向原告邓玉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60058.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45337.64元(含医疗费用42837.64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信宣承担;从被告刘信宣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其已垫支的58068.94元后,被告刘信宣超支了12731.30元,为便于执行,其超支部分12731.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刘信宣支付;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70058.60赔偿款中扣减其向被告刘信宣支付的12731.3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邓玉清赔偿5732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玉清57327.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信宣12731.3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院开户银行为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账号881301200342358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信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林明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凯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