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园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诉杨某某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保险公司,杨某某,耿某某,某乙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园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耿某某及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耿某某,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日17时30分,杨某某驾驶津LV63**号凯马牌货车,沿武清区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2公里+600米处,与耿某某驾驶的津MGH8**号夏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耿某某受伤。耿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脑外伤综合症等伤情,住院30天,共支出医疗费47349.63元,其中杨某某为耿某某垫付20000元。事故前,耿某某为某乐器制造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4383.68元(日146.12元),提供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完税证等证据。耿某某住院期间由亲属方某某护理,为护理耿某某,方某某减少收入3400元,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属耿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受损后,经武清区某中心评估,车损为11500元,耿某某支出评估费585元,耿某某另支出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拆解费775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140元。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杨某某驾车驶入逆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另经查明,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1月21日,杨某某向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杨某某于当日交纳保费,某甲保险公司于当日生成保单,但保单“保险期间”一栏中载明“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曾向某甲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办理理赔相关事宜,但被该公司告知上述商业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不同意理赔。本案成讼后,杨某某以上述理由要求追加某甲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杨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耿某某无责任是正确的,予以确认,杨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耿某某的合理损失,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甲保险公司与杨某某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某甲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但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保单等相关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甲保险公司将合同生效时间推迟,排除了保险人自收到保费至格式条款规定的起保时间段的保险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即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某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耿某某医疗费,凭据确认为47349.6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50元、15元以耿某某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分别确认为1500元、450元;关于护理费,按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确定为3400元;关于误工费,按耿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每天146.12元暂支持住院期间30天,确定为4383.6元;耿某某车损按物价部门评估意见确定为11500元;耿某某支出评估费585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拆解费775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14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凭票支持并由保险人承担;耿某某就医交通费视情支持500元;杨某某为耿某某垫付款应予返还。耿某某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耿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73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49299.63元,由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某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299.63元。二、耿某某各项损失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4383.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83.6元,由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耿某某车损11500元、评估费585元、交通事故作业费500元、拆解费775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140元,合计13800元,由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某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8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耿某某20283.6元;由某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耿某某51099.63元。四、耿某某返还予被告杨某某垫付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694元,由杨某某担负。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期限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并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明示保险期限为由,判定该条款无效的判决,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耿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履行自己保险责任。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将合同生效时间推迟,排除了保险人自收到保费至格式条款规定的起保时间段的保险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被上诉人杨某某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上诉理由违背了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